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346,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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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05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557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簡字第126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易字第12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秋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秋雲於民國109 年4 月5 日11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潮義路段時,不慎自摔,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洲安泰醫院,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29分許,前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洲安泰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秋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卷第21至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偵3905卷第33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騎乘前揭機車發生前揭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酒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乘機車前有飲酒之情形,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2 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交簡卷第20至21頁,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本案已是第3 次,顯見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程度,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次酒駕並已發生自摔事故,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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