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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順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判如下:①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
④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74 、475 、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02 、503 、50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
⑤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⑤至⑥所示2 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丙案)。
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依此,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另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3號
被 告 陳順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興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2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宮前方,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環灣道路與南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車籍資料、東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吳紀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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