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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楷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8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訴字第20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憑(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因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致使被害人死亡,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鉅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與被害人胞兄乙○○(下稱被害人家屬)當庭和解成立,被害人家屬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明確(本院卷第36頁),且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之意,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家境狀況小康、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害人家屬則表示願意給年輕人機會,對量刑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6頁),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擔保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家屬,故於上開緩刑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家屬。
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考依據 │
│ │,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 │
├──┼────────────────┼───────┤
│1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本院110 年度交│
│ │壹拾捌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附民字第42號和│
│ │。給付方式:甲○○應於民國110 年│解筆錄(本院卷│
│ │2 月8 日前給付乙○○伍萬元,其餘│第43頁至第44頁│
│ │壹拾參萬元,甲○○應自110 年3 月│) │
│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8 日│ │
│ │給付伍仟元予乙○○,並匯入乙○○│ │
│ │於本院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和解│ │
│ │筆錄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 │
│ │詳卷),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
│ │期。 │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845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自由路與民貴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以時速63至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減速即貿然通過路口。
適有陳昌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通過,貿然左轉欲進入民貴二街。
甲○○見狀閃煞不及,與陳昌德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陳昌德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肋骨鎖骨骨折、氣血胸、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因多重性外傷而於同日不治身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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