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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毅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毅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毅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即為警查獲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楊毅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毅睿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涼山村某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1 瓶,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清涼路1 段與新展路口時,因安全帽扣未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楊毅睿身上酒氣甚濃,於同日15時10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毅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等情,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正本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檢 察 官 莊承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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