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443,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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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492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57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乙○○過失傷害甲○○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另增列「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撤回告訴人僅限於告訴人本人而已,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無從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查告訴人王明榮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對被告乙○○提出告訴,後於108 年5 月26日因心臟病死亡,有警詢筆錄、死亡證明書各1 份可憑(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卷第41頁),且告訴人王明榮生前並未撤回告訴,故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依法審理。

㈡而告訴人甲○○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憑(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王明榮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侵害其身體法益,且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王明榮則為次因,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由告訴人甲○○代表告訴人王明榮之繼承人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可憑(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25 頁),堪認其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機車維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至3 萬元,家境狀況小康,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明榮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已如上述,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過失傷害告訴人甲○○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甲○○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92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四維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四維西路6 號前時,本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適有王明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甲○○,同向沿屏東縣萬丹鄉四維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前,亦行經該處時,王明榮本應注意迴車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當時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王明榮受有雙手肘、左膝及右小腿鈍挫傷,左下背擦挫傷等傷害;
甲○○受有右肘瘀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乙○○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王明榮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明榮、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榮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車籍駕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 案)、警卷內之肇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且按車輛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60 公里/ 小時之速度,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自述車速50-60 公里/ 小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而告訴人王明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暫停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
而告訴人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王明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暫停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復按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法理,是本案告訴人王明榮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告訴人王明榮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其於108 年5 月26日因心衰竭,在屏東縣○○市○○街00巷0 號不治死亡,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積極證據,苟證據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意旨參之。
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故行為人為一行為後,有另一獨立事件之介入,果此一獨立事件與前行為之原因並無客觀上必然之關連者,因該另一獨立事件之介入而導致最終結果之發生,則此前行為與因該行為所得預見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乃為之中斷。
質言之,該前行為與最終結果之發生間,非可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明榮於107 年6 月30日8 時30分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其於108 年5 月26日因心衰竭,在屏東縣○○市○○街00巷0 號不治死亡為主要論據。
經查,告訴人已於108 年5 月26日死亡,死亡原因為心衰竭而自然死亡,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則為心臟病、腎臟病、高血壓一情,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衛生所死亡證明書、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查,然參以上開死亡證明書所載,心臟病、腎臟病、高血壓既屬對告訴人死亡有影響之疾病,則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即屬有疑。
再查,經本署檢察官就告訴人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與本件告訴人因車禍成傷間有無因果關係一事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後,該院則以108 年9 月27日高總管字第1083403448號函覆略以:「病患108 年5 月26日20時9 分死亡,死因為敗血症併發多重器官衰竭,病患本身末期腎病及嚴重心臟衰竭是直接影響病情惡化的因素,107 年6 月30日發生之交通事故,身心靈的影響或許導致心臟疾病加速惡化……(略)」等情,足見該院認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係因自身疾病導致,而與被告過失駕車肇致車禍之行為間,查無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雖肇致告訴人成傷,然與日後告訴人之死亡間是否具因果關係,仍值商榷。
綜上所述,本件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完全排除被告所辯情節成立之可能性,本件依現存之證據,未臻以排除其他合理可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被指犯罪情節,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過失傷害犯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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