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495,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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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光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現場照片4 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 次違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9號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輝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 號前,因未開車前大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2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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