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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4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冠學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春路與大春路177 巷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陳國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陳國豐因見陳冠學在前貿然左轉而緊急煞車致自摔倒地,並受有腰部扭傷及拉傷、右側腕部扭傷、右側膝部副韌帶扭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冠學肇事後,可預見陳國豐人車倒地,極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旋騎乘機車逕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國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冠學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豐所證之情相符,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因一時失慮而逃逸,致觸犯刑章,惟告訴人受傷情形非重,且依本件案發之時間、地點衡之,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被告逃逸行為尚不致發生嚴重危害,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輕,且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參告訴人當庭表明無條件原諒被告、請給被告機會之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並酌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與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告訴人當庭表明不要讓被告去關之語(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正確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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