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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4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交易字第8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志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志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 年度交易字第8 號);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東港小隊員警方伯恩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供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有起訴事實之過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炘富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可訾,復考量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被告亦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其過失情節、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頁、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454號
被 告 曾志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羣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崁頂鄉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國道三號下方平面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國道三號下方平面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陳炘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駛,陳炘富見曾志羣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轉,而立刻緊急煞車,致陳炘富所騎乘之機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陳炘富因而受有左肩、左肘、左腕、左腰、左臀、右膝、左腳踝及左腳後跟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炘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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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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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曾志羣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在上開時地欲左轉│
│ │述。 │及告訴人因煞車倒地受傷之│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炘富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全部犯罪事實。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表( 一) 、( 二) 、輔│ │
│ │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之診│ │
│ │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 │
│ │報表、現場照片。 │ │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 │理所109 年12月4 日高監│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 │鑑字第1090246309號函所│,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 │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
│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
│ │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
│ │案鑑定意見書1 份。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
│ │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
│ │ │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紀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愷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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