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61,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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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忠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09號
被 告 張忠誠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誠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17時30分許至18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8 分許,行經屏東市中正路與公正一街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執勤員警所攔查,並於同日19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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