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92,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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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銘宏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已有酒駕之緩起訴紀錄,有其前科表附卷可稽;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22號
被 告 陳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宏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之里港國中附近之自助洗車廠(地址不詳)飲用3 瓶包裝鋁罐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里○路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銘宏身上有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9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董 秀 菁
檢察官 黃 楷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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