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交簡上,113,2022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洺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交簡字第154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二、審理範圍:㈠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而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復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則於110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乙節,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查。

是以,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為斷。

㈡觀之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刑事準備狀㈠,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就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都不爭執等語,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已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其告訴,原審判決刑度稍嫌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

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

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

可見被告犯後已適度補償其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

從而,本案量刑審酌基礎既有變動,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改變,且此係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致原審量刑失之過重,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關於被告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非輕,雖幸非致命,惟仍難謂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輕微;

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撤回其告訴等情,業如前述,尚能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並求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尚可;

⑶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自省,未規避其責,復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公訴人同認可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46 號1 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43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交易字第18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受僱從事保險業務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3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市○○路0段○○○○○○○○○○○○○○路00巷00號交岔路口處,且欲從機車道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停車時,明知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後方來車,逕自駕車向左迴轉欲至對向車道。
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甲○○同向左後方行駛而來,見甲○○正在迴轉之車輛橫亙在前導致閃避不及,而以前車頭與甲○○之車輛左側車身碰撞,乙○○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經警方到場處理,甲○○留在現場向警方表明為肇事者,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很清楚,我確實有看後面,我先往後看,然後又再往前看,我還再往後看一次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時,與前方正在迴轉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 被告駕車迴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為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