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110年度交簡字第6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一中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因被告係對於未發罪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引用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法條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余醒晴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表示本案顯有高度可能僅被告應單獨就本案交通事故負責,應將本案交通事故再送覆議,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上訴,經核認告訴人請求上訴有理由,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予以鑑定,其研析結果略認:依卷附照片照示,兩車行向之號誌燈號均為圓綠。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反貿然駛入路口左轉彎,顯有肇事疏失;
另肇事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無障礙物且行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預見前方車輛之動態,且圓綠表示允許車輛可左、右、直行行駛,王煜竣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行經圓綠號誌燈號直行時,疏未注意對向左轉之來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肇事疏失。
其覆議意見則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王煜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足見本案交通事故非可單純歸因予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臆測被告有高度可能應單獨負責云云,並非有據,自無可採。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在前揭處斷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自屬適法。
原審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依交通法規駕駛車輛,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取得共識而無法成立和解,非可謂被告無和解之意;
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
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稱本案交通事故應由被告單獨負責,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應單獨負責等語,尚非有理,業如前述,另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乙節,業經原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合意,非可謂被告無和解之意等情形,據為量刑審酌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是原審量刑並無任何偏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應予維持。
㈤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34號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一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蔡詠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2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588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一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一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要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車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余醒晴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願以新臺幣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告訴人要求45萬餘元),非可謂被告無和解之誠意;
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56號
被 告 曾一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一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2月1 2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生路2 段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沿建國路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行駛,適有王煜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余醒晴,沿和生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率然往前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導致王煜竣所騎乘機車人車倒地,造成余醒晴受有左膝鈍傷、左小腿挫傷、左踝挫傷及左側膝部、下肢及踝部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曾一中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醒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一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曾一中自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行駛,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告訴人余醒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余醒晴於前揭時、地,搭乘證人王煜竣所騎乘前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王煜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王煜竣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告訴人余醒晴,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㈣ ⒈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1份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6份 證明告訴人余醒晴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㈤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③Google地圖1 份④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22張 ①證明本件事故地點、肇事車輛受損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曾一中、證人王煜竣雙方行車方向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曾一中供述、告訴人余醒晴指訴及證人王煜竣證述真實性之事實。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10月16日高監鑑字第1090209225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1 份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②證人王煜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左轉行駛時,未禮讓證人王煜竣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余醒晴之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余醒晴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余醒晴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蒐證照片所示,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余醒晴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請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檢察官 李 仲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龔 靖 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