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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英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秀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高樹鄉產業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左轉沿屏東縣高樹鄉建設巷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有告訴人朱慧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高樹鄉產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處,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口腔鈍傷併牙齒撕裂及脫位、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裸部挫傷等傷害(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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