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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閔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閔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閔全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下午6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UN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進興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巷○○○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貿然直行,適林世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新進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雙方閃避不及,莊閔全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身)與林世國所駕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世國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右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疑微量腹腔積血、右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下午10時27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莊閔全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世國之母張秀梅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閔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梅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檢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1 月22日高監鑑字第1090294697號函附該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0 年3 月17日路覆字第1100020752號函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8、34、68至72、76至114 、118 至119 、126 至144 、152 至162 頁;
偵卷第21至22頁;
調偵卷第31至33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觀之(見相卷第68、76至80頁),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林世國機車為左方車、被告自小貨車為右方車,雙方道路上均未劃設標誌、標線,並無幹道、支線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林世國機車應讓被告自小貨車先行。
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載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時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0頁),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再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見相卷第7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當時時速大概30、40公里等語(見相卷第32、124 頁),足見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因而與林世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林世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莊閔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嗣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結果認「一、林世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莊閔全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就肇事主次因及林世國過失情節之認定,均維持原鑑定結果,僅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有異,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查(見偵卷第21至22頁;
調偵卷第31至33頁),上開覆議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應較可採,足認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再林世國倒地後,受有前揭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右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疑微量腹腔積血、右小腿擦傷等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肇事行為,與林世國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見相卷第5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駕車直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林世國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業據前述,再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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