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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昌
義務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8 月22日晚間某時許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皮」、「黑仔」、「志明」等友人,一同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大東港KTV (釣蝦場)」飲酒,迨至翌日即同年月23日約凌晨3 時許前之同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2 時許),其等見代號BQ000-A000000 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身著短裙獨自經過上開KTV 附近,乙○○之友人遂對其稱:「她是大陸人,不曉得在哪裡上班穿那樣」等語,乙○○聽聞後回稱:「要穿成這樣,不如不要穿」等語,惟卻遭友人嘲笑其不敢有所具體作為,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一路尾隨甲○至甲○表姐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東京花園大樓」集合式住宅之地下停車場,並於停車場內接近上樓之電梯門口處時,迅即自甲○之背後以手勒住甲○之脖子且摀住甲○之口鼻,要求甲○脫下內褲,甲○雖大聲呼救,然未獲乙○○置理,甲○為求脫身遂應其要求將內褲脫下交與乙○○,乙○○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其後,甲○趁乙○○不注意之際,自乙○○手中取回上開內褲,並逃離現場,嗣警方於獲報後,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認乙○○涉有重嫌,經請甲○指認無誤後,通知乙○○到案說明,並扣得乙○○自行提出其當時所穿著之衣褲,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之保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害人甲○之身分以代號表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60、108 至114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㈠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11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8頁、他字卷第78至79頁),且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蒐證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 年9 月13日東警分偵字第11032024600 號函暨所附路線圖、110 年11月11日東警分偵字第11032603900 號函、屏東縣○○鎮○○路00號「東京花園大樓」地下停車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22至39、43頁、本院不公開卷第7至14、17至27頁、本院卷第75、77、83至91頁)。
㈡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 年6 月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核先敘明。
㈡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另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第2700號等判決意旨)。
又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之案發地點係大樓之地下室,且係供大樓住戶停車使用,而該地下室有電梯直接通往被害人表姐住處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明確外(見警卷第13頁、他字卷第78頁),並有前揭大樓之地下停車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足見該地下室為大樓住戶人車出入通行之用,且與住宅結合,彼此密不可分,自屬住宅一部分,而被告未受允准,擅自進入該地下室,當屬侵入住宅甚明;
又被告向甲○索要貼身內褲並取得之行為,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係足以誘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色情行為,並使甲○感到嫌惡,核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 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
被告犯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罪,本質上原含有侵入住宅之性質,其侵入住宅部分,不另論罪;
又被告勒住被害人甲○之脖子且摀住被害人甲○口鼻等行為,均係強制猥褻行為之一部分,亦不另論妨害自由罪,均併此敘明。
再者,被告當時雖有取得被害人之內褲,業如前述,惟被告係否認有蒐集被害人內褲的意思,並稱只是要當場看而已,沒有帶回家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其當時有取得被害人甲○內褲之行為,即認其另有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亦予指明。
㈢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
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⒈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⒈⒉⒊⒋之罪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9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與上開⒌所示之罪及另案殘刑7 月3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前揭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案紀錄,竟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罪質相類之侵入住宅強制猥褻犯行,且其於109 年間另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徵其仍未悛悔改正,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見被害人甲○獨自1 人,有機可趁,即侵入地下室強制對被害人甲○猥褻,除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外,亦對被害人甲○身心造成創傷,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親屬需撫養,入監前為水泥工、薪資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每月約3 、4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衣服、褲子各1 件(見警卷第33頁),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穿著之衣物,惟觀其樣式並非特別,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衣物係被告特別為遂行本件犯行所穿,堪認應僅係平常穿著,尚難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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