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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3號
110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678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Q000-A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 女)前為同事關係,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16時許,在其斯時與A 女位於屏東縣高樹鄉(地址詳卷)工作地點之烏龜園內,違反A 女意願,強行擁抱A 女,並隔著衣服撫摸A 女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㈡於108 年12月6 日10時許,在上開工作地點之墓園管理室內,違反A 女意願,強行擁抱A 女,並將A 女推倒在地,且以手觸摸A 女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㈢於109 年8 月4 日9 時30分至11時間之某時許,在上開工作地點之雞舍內,違反A 女意願,強行擁抱A 女,並隔著衣服撫摸A 女胸部,再將A 女推向牆壁,親吻及用手碰觸A 女之胸部,又拉扯A 女褲頭,用手指伸入內褲撫摸A 女下體,復強拉A 女之手隔著褲子觸碰甲○○之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A 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然檢察官業於本院110 年8 月26日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110 年度侵訴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 頁),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 女之姓名、住址及其與被告之工作地點,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記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即以代號稱之。
三、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參。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撫摸A 女之胸部、下體,及拉A 女的手隔著褲子觸碰其生殖器等客觀行為,惟否認有違反A 女之意願,辯稱:A 女都是自願的,第一次過程中A 女沒有說不要,也沒有做其他反對的表示,第二、三次過程中A 女都沒有說什麼,我覺得我跟A 女在交往云云(見本院卷第36-37 、52頁)。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後3 次對A 女為上述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7 、121 、126-12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行為有無違反A 女之意願?㈡經查:1.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甲○○未經我同意觸碰我胸部跟下體,我跟甲○○是同事關係,沒有交往,甲○○對我性侵害時,他用手控制我的行動,甲○○對我為猥褻時,我有跟他說不要碰我,也有用手推他等語(見警卷第8-9 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侵犯我第一次是在108 年11、12月,被告從後面抱住我,事情發生之後過幾天,我就有跟被告說,我與他沒有要發展什麼男女交往關係,我不喜歡他這種行為,如果他再有這種行為我就要通報,109 年8 月4 日9 點30分到11點間,被告來我的工作區域,到最後一個地點時,我轉身要離開時,他就說他很想我,之後他就從背後抱住我,我就驚嚇他怎麼又有這個行為,我就跟他說之前我有說過不要再有這個觸碰行為,他用他的右手抓我的左手,想要抓我的手隔著褲子去碰他的生殖器,我有大聲說再這樣子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你共事,他才停下來說好啦好啦,被告知道我有男朋友,被告沒有問我說要跟我交往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3-15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105 年認識一直到案發期間,我跟被告沒有男女交往過,我當時有男朋友,我跟被告只是單純的同事關係,被告發生我所述性騷擾的事情,總共有3 次,2019年12月這次是第一次,第二次沒有隔很久,第二次當下有明確告知被告請不要再做這些事情,當時我以為可以離開了,那時候被告就站起來,然後被告就說是最後一次,也是擁抱之類的,雖然我有點抗拒,但我想趕快離開,擁抱之後被告有把我推倒,我當時覺得不太對,我不知道為什麼警告完被告他還要做類似的事情,被告有觸碰到我的胸部,接下來有再發生一次是在2020年8 月,因為前面2 次經驗讓我想要趕快完成工作後離開,當時我想離開往門口方向走,背對著他,聽到他說他很久沒看到我,很想我,我一開始頓了一下,想說他怎麼又講這種奇怪的話,我不敢回頭看,然後被告又抱上來,我當下想說怎麼回事,他怎麼又發作了,然後被告就一直說他很想我,很想抱我之類的,然後把我抱著後把我推到牆,我當下覺得他幾乎不能溝通,不管我怎麼講他好像沒有在聽,他只是說他很想我,手又一直在拉扯我的衣物,我只能一直用手推拒他,之後他有開始拉我的褲子,想要拉下來伸進去,我當下覺得再這樣下去真的很可怕,他的手已經伸進去內褲裡面去撫弄了,然後我有用稍微大一點的聲音去制止,我說如果再這樣下去要怎麼一起工作,被告才停止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0 頁),而觀之證人A 女上開證述,其就被告未徵得其同意即對其為猥褻行為及其有推拒、制止被告之行為等主要情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跟A女是同事關係,沒有仇恨或嫌隙等語(見警卷第2 頁),衡情A 女應無虛構自身遭猥褻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再參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A 女有跟我說過「你這樣我們以後要如何繼續共事」等語(見警卷第3 頁),亦堪以佐證證人A 女證稱其有對被告表達不願意與被告發生猥褻行為等情,應非虛言。
2.A 女上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證人即A 女之同事鄭耕宇於偵查中證稱:A 女有跟我提過他被甲○○猥褻的事情,我印象中他說甲○○有摸他胸部跟從背後摟抱他,我有跟A 女說一定要跟甲○○講清楚,因為A女有跟我說這件事他覺得很不舒服,到109 年7 、8 月時,有一天晚上A 女當面跟我講了一個故事,他的朋友第二次被公司同事猥褻,當天半夜,A 女就傳訊息跟我說,他就是故事的主角,兩次A 女跟我講時都是在哭等語(見偵卷第32-3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A 女有發生被性騷擾的事情,A 女之前只有跟我講過2 次,是前一陣子才有跟我說第3 次,就是中間還有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證人鄭耕宇與A 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參。
而依卷附對話截圖所示(見偵卷密封袋),證人A 女與證人鄭耕宇之通訊日期為108 年12月6 日2 時56分許,對話之初證人A女向證人鄭耕宇稱「今天下午大哥碰我,細節不說,嚇到有點可怕」、「明天我會約大哥認真談談」、「不想跟新加坡講」等語,嗣於同日9 時42分許,證人A 女又向證人稱「我現在要跟大哥談,會在開放空間,如果有甚麼狀況會CALL OUT的」等語,並於同日10時18分許,證人A 女向證人鄭耕宇稱「談完」等語,另於109 年8 月6 日0 時許(即8 月5 日深夜)證人A 女對證人鄭耕宇稱「抱歉前天我說謊,不是朋友,是我」等語,可見:⑴證人A 女所證,被告在108 年12月5 日、6 日及109 年8 月4 日各對其猥褻一次等語非虛。
⑵證人A 女確實在上開各次遭被告猥褻後,就向證人鄭耕宇告知其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猥褻之情事,故而證人鄭耕宇所稱,其有另以網路通話功能與A 女對話,對話中證人A 女情緒激動哭泣等情,亦應非虛言。
⑶遭他人強制猥褻於一般世故人情裡屬不名譽之事,衡情身為女性的A 女當無理由一再向證人鄭耕宇虛構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且A 女直到109 年9 月間才向警方告訴被告之犯行,可見於108 年間A 女並無訴諸司法追究被告之意,當無理由於斯時即向證人鄭耕宇虛捏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事,故其於108 年間與證人鄭耕宇之上述網路對話,正足以佐證其指證遭被告強制猥褻等語可信。
⑷證人A 女於上開網路對話中,就向證人鄭耕宇表明,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不想讓男友(即新加坡)知道等情,可見A 女於108 年間雖然兩度遭被告侵害,但當時確實沒有聲張、訴諸司法之意, 故其於108 年間於審判外向證人鄭耕宇所為之文字對話及語音通話內容,自當可信,而該等訊息所透露出之情緒反應及證人鄭耕宇所證稱證人A 女於通話中之情緒應激、難過等語,當可作為佐證證人A 女證詞可信之補強證據。
3.此外,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從來都沒有交往過,我當時有男朋友,我跟被告只是單純的同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及證人鄭耕宇於偵查中亦證稱:A女有男友,我有跟A 女男友碰過面,他男友不是甲○○,A女與甲○○是同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31頁),則被告既僅為A 女之同事,以渠等年紀相差約29歲之年齡差距,及A 女當時另有男友之情況,徵之常情,實難想像A 女焉有可能在無任何緣由之下突生情愫,同意被告撫摸或親吻其隱私部位,益證A 女證述不願意與被告發生猥褻行為乙節,確為真實。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跟A 女交往過,從108 年11月開始至109 年8 月,108 年10月15日時A 女有說同意等語(見警卷第2 頁),於偵查中則稱:說是男女朋友有點牽強等語(見偵卷第25頁),則被告對於其與A 女間有無男女交往關係,前後說詞反覆,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辯稱:我跟A 女來往的相關資料就是我跟A 女的LINE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A 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85 頁),均係同事間之尋常對話,並無任何含有愛意、情愫之言詞,況果被告與A 女間真有被告所稱之男女交往關係,何以於被告自稱其與A 女自108 年11月至109 年8 月長達9 個月的交往期間(見警卷第2 頁),竟僅有此數通Line對話紀錄聯繫?且A 女在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顯示名稱為「泰和女員工」,此顯然與一般情侶間會以親暱之代稱稱呼彼此有別,在在顯示被告與A 女間並無任何曖昧情愫存在,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與A 女在109 年1 月間發生爭吵,此後直到同年6 月間雙方都沒有見面,也沒有以任何方式聯絡、通話,而即使在6 月後雙方有見面,也都是跟公事有關,且見面時互動很差,故即使有見面也沒有回復感情,期間即使搭載A 女外出購買蓮霧,雙方也未曾提及感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故被告所稱其與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A 女主動靠近並同意其撫摸身體等語,即與其所供平日與A女之互動,以及被告自己提出與A 女間通話內容不合。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各次對A 女所為數強制猥褻舉動,均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A 女為前述強制猥褻之行為,妨害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 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上開3 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內部性界限、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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