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侵訴,33,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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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8日凌晨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代號BQ000-A11006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某址住處(地址詳卷)附近,見該屋燈火通明及大門未上鎖,竟擅自進入屋內A女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如後),見A女趴睡在床上,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趁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手小範圍輕撫A女背部,見A女未有反應,再逐漸擴大範圍、來回撫摸A女背部,以此方式對於A女為足以滿足自身性慾之猥褻行為得逞。

迨A女察覺後佯以無意甩動肩膀,甲○○見狀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甲○○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62頁),復經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曾以手碰觸A女背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我進入A女家中是為了偷竊,進去後我發現A女趴在床上,以為她發生什麼事,才會用手推她一下,我沒有猥褻A女的意思云云。

經查:1.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告訴人家中,並以手觸摸A女之背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係以大範圍、來回撫摸之方式,撫摸A女背部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凌晨約3點,我在家裡睡覺,突然感覺有人在摸我的背;

當時整間都是亮的,包括客廳、房間,因為我習慣不關燈;

一開始我以為有東西在我背上蠕動,但是後來越摸越大力,我才驚覺不是東西,可能是人,但是我因為害怕,眼睛不敢張開,就假裝甩一下肩膀,對方就離開了;

我沒有聽到房間有翻箱倒櫃的聲音,也沒發現房間櫃子有被人動過;

他摸的範圍就是整個上背,橢圓型、大範圍的觸摸,一開始輕輕的,我以為是壁虎掉到我的背,後來摸的範圍越來越大,手還在我背上來回移動,好像在安撫小孩那樣摸來摸去;

被告不是像叫人起床那樣用搖的,也不是用推的」等語(警卷第19-21頁,偵一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112-118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A女並無仇怨等語(警卷第9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沒什麼事就好了,我侵入住宅跟猥褻都沒有要告了」等語,並當庭撤回本案侵入住宅罪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查(本院卷第119、137頁),足認A女並無構陷被告入罪,以使其受刑罰之動機;

再觀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內容並無刻意誇大或不符常理之處,證述應屬可信。

被告辯稱當日僅係以手推A女一下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認可採。

3.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當時是好奇,想看看那女生的長相,才會去摸她的背;

我在摸之前就知道躺著的是女生,因為我看她頭髮很長,如果躺著的是男生,我不會去摸他,因為我對男生沒興趣」等語(偵一卷第75、79頁),足認被告撫摸A女時,主觀上帶有性別之區分,被告上開撫摸A女之行為具有性意涵,顯係為滿足其自身性慾目的無訛。

4.至被告辯稱其進入A女屋內係為偷竊,並無猥褻A女之犯意云云。

然查,被告當天晚上進入A女家中客廳後,完全未有翻找財物之動作,逕自進入屋內房間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A女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偵一卷第64頁,本院卷第118頁),顯見被告進入A女住處時並無竊盜犯意;

況一般竊賊為避免遭屋主或他人察覺,通常會選擇關燈或燈光昏暗之房屋作為目標,藉由昏暗之環境掩護或遮掩其竊盜之犯行,以提升得手之機會,倘若被告確係基於竊盜犯意,殊難想像何以選擇燈光明亮之A女住處,又竊賊翻箱倒櫃後不論是否得手財物,衡情當盡可能地避免屋主察覺,本案被告卻刻意用手觸碰熟睡之屋主A女,在在顯示被告所為與一般竊賊迥異,被告辯稱其係入室竊盜云云,顯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猥褻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又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700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趁A女熟睡之際,以手以大範圍、來回撫摸A女背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被告本案所為顯已逾越男女分際,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而係為滿足其慾望所為之舉動,更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自屬猥褻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夜侵入A女房間,以手來回且大範圍撫摸熟睡之A女背部,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至其心生畏懼,所為自非可取;

再者,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夜間侵入被害女子之住宅並撫摸熟睡女子胸部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9號、96年度訴字第19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94號、97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判決在卷可查(警卷第73-89頁),被告竟仍無法控制其性衝動,再犯本件犯行,素行非佳;

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1頁),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告訴人A女之住處房間。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A女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37頁),依前揭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黃楷中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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