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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8號
請 求 人 范文品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賠償支付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同法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請求人未曾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上開確定判決亦未因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請求刑事補償所主張之理由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各款規定之法定事由不符。
又原確定判決縱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應依法循非常上訴、再審途徑予以救濟,在此之前,受理請求補償事件之法院不能遽予推翻其實質確定力,故請求人主張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乙節於法有無理由,屬刑事非常上訴或再審之範疇,非本院於刑事補償程序中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另請求人雖執監察院函文作為證據,然該函文僅說明得向管轄機關請求刑事補償,並不表示請求人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即必然有理由,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加以認定,而請求人顯然誤解刑事補償及所謂冤獄之概念,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從而,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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