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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潘國清於民國110 年1 月31日1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新興路與天文路口時,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國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 至13頁;
偵卷第27至28頁;
本院卷第42、45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 、17、21、2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交簡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8 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為其第6 次酒後駕車經查獲,是被告顯然未能從前揭案件判決、執行中記取教訓,且漠視、怠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
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⑸入監服刑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
⑹未婚,無子女,自己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至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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