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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阿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交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14號
被 告 林阿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蘭於民國109 年12月5 日7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巷000 號工寮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9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CP6-309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林阿蘭行經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往春日方向路段時,因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2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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