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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冬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冬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冬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並委託醫院抽血檢測」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委託醫院於同日18時35分抽血檢測」;
第6、7行關於「與俞均達駕駛車牌號碼…」之記載後,應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碰撞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557號
被 告 江冬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冬梅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2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旭海村美星商行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俞均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經送醫救治,且警方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30MG/DL(即約百分之0.33),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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