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交簡,4,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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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明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王國明騎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時,因未戴安全帽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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