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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淑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3月18日110 年度原交簡字第5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速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淑娟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淑娟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 巷0 弄0 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許淑娟騎乘上開機車至屏東縣○○鎮○○路000 ○0 號前,因酒後喧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7 時10分許對許淑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淑娟(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37、53、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上訴說明
(一)被告略以:其為初犯,且為低收入戶,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經查: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難認有過重之情。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後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又被告為酒駕初犯,始終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已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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