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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41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進雄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起訴書誤載為民生東路,應予更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廣東路、廣東南路之交岔路口,與洪碧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原交簡字第213 號判決)。
詎劉進雄逃逸途中駕駛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廣東南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甲車持續直行,自後方撞及在前方停等紅燈、由吳俊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車尾,致乙車乘客陳淑眞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鈍傷及頸部鈍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份,業據陳淑眞撤回告訴)。
詎劉進雄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甲車再次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淑眞受傷,其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逕自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進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至13頁,偵卷第29至33頁,調偵83卷第55至58頁,院卷第69、76、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眞、證人吳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29至33頁,調偵83卷第43至45頁),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號誌時相種類索引、各種測繪對象圖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110 年7 月23日醫福字第1100000251號函暨病歷資料、車籍及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0 年7 月20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156116號函暨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 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25至29、47至51、59、61、65至83頁,調偵83卷第35至37頁,院卷第39、43至51、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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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修正前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竟任令傷者留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安全觀念,法治觀念薄弱;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賠償金額等節,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0 年刑調字第014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調偵415 卷第19頁,院卷第97頁),足徵被告事後積極處理,就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能適度回復;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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