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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忠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滿州鄉台26線由屏東縣滿州鄉港仔村往旭海方向行駛,行經台26線75公里處時,適有鄭凱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車道駛至該處,潘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伸出駕駛座車窗外,並扣動扳機1 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鄭凱文,使鄭凱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鄭凱文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凱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鄭凱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證人鄭凱文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原易緝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65 、152-153 頁),本院審酌證人鄭凱文之警詢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下開其餘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65 、152-153 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凱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62892號鑑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車籍資料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結果及截圖等件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法僅將該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將罰金自「銀元」300 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車過程中,率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恐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77 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前為怪手司機、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持以為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土造長槍1 支雖屬違禁物,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21-127 頁),且於107 年1 月3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完畢(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執沒字第3 號卷第8 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誤,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爰不為沒收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前揭時地,與對向而來、潘明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會車時,手持上開長槍伸出駕駛座之車窗外,並朝車窗外射擊1 槍,致潘明智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乃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
且此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因其恐懼而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倘受惡害之通知者,並未心生畏懼致生安全上之危害,即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申言之,本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而心生畏懼,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95 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潘明智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會因此心生恐懼,因為我跟他會車時只是閃車而已等語(見偵1500號卷第11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不會覺得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則證人潘明智業已明確表示其內心並無恐懼之感,依前開說明意旨,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不符。
是以,被告此部分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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