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簡,1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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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946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118、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安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及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楊鼎昌、林思榕及蔡晴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3 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新君、陳彥竹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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