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小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小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張智程,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董小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小龍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而於110年9月28日上午3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見張智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4萬元)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啟動電門,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得手。
嗣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義民路某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小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於道路暨遭查獲之照片4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110年9月28日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前開機車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於竊得後自居於所有人地位,事實上支配、處分前開機車,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