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簡,11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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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小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小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張智程,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董小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小龍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而於110年9月28日上午3時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見張智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4萬元)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啟動電門,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得手。
嗣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義民路某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小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於道路暨遭查獲之照片4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110年9月28日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前開機車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於竊得後自居於所有人地位,事實上支配、處分前開機車,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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