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訴,15,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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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玉



被 告 蔡鑫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於保安林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鑫崙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永玉明知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所有、由「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向「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承租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八大公司所經營八大森林樂園坐落之基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保安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該地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利用其承攬本案土地整地工程之機會,與不知情之許○顯(所涉違反森林法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由蔡永玉出售該地內之桃花心木及其他雜木予許○顯,隨後蔡永玉自民國109年6月8日9時起,僱用並在該地指揮不知情之謝○州、許○文、高○(該3人所涉違反森林法等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由許○顯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機具,擅自砍伐本案土地上屬於森林主產物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桃花心木及其他雜木(下稱本案樹木),並切割成塊而竊取得手,再由許○顯依蔡永玉之指示,駕駛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車輛,裝載上述木塊準備運離現場。

嗣經本案土地管理人樊○儀、八大公司監察人潘○邦與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里長李○勝等人於同月9日9時許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木塊、機具及車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邦、「公號:福德祠」派下員陳○民、陳○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2頁,本院卷二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蔡永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僱用且在場指揮他人砍伐本案樹木並切割成塊,復使用車輛準備運離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受自稱「錢董」之八大公司人員委託,於本案土地進行清除雜木及整地工程,「錢董」同意我取走工程中清出之雜木後自行變賣,作為工程報酬,且「錢董」有提出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發予八大公司之函文,我依據該函內容認為八大公司有權清除具危險性之樹木,為避免發生危險,所以才清除乾枯、傾斜之桃花心木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蔡永玉因承攬八大公司之整地、剪草及樹木疏伐矮化工程,故在八大公司指定之整地範圍內砍伐本案樹木,其無違反森林法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為被告蔡永玉辯護。

㈡本案土地屬保安林,為「公號:福德祠」所有,並由八大公司向「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承租,作為該公司所經營八大森林樂園坐落之基地等情,業經證人陳○○於警詢時、證人陳○民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9至50頁,偵卷二第251至25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農業處林業及保育科會勘紀錄表、本案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2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本、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森林遊樂區租賃合約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至115、121頁,本院卷一第2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被告蔡永玉明知本案土地為保安林,仍出售該地桃花心木及其他雜木予不知情之許○顯,隨後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僱用並在場指揮謝○州、許○文、高○,使用由不知情之許○顯所提供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機具,砍伐該地上之本案樹木並切割成塊,嗣於不知情之許○顯依被告蔡永玉之指示,駕駛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車輛,裝載上述木塊準備運離現場時,適經警方獲報到場後扣得上開木塊、機具及車輛等情,業據被告蔡永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13頁,偵卷一第76至80頁,偵卷二第204至206頁,本院卷一第267、390至391頁,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潘○邦與樊○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證人李○勝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許○文與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謝○州與許○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25、27至34、51至52頁,偵卷一第73至80、127至129頁,偵卷二第181至184頁,本院卷二第72至73、78、80至85、89至90、110至13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5至59、153至171頁),此情亦足認定。

㈢被告蔡永玉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查:⒈被告蔡永玉於警詢時供稱:當初八大公司預計在本案土地設置蒙古包,故透過我兒子蔡鑫崙居間介紹,委託我清除該地之雜木,另因該地之桃花心木已經乾枯、傾斜,我為避免危險,故亦加以清除等語(見警卷第10至13頁);

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有位自稱「錢董」之八大公司人員表示預計在本案土地設置蒙古包,故透過蔡鑫崙居間介紹,委託我於該地整地,並告知我整地範圍,而整地時必須清除雜樹、雜草,八大公司人員潘○邦亦知悉上述整地工程一事,但未表示可以砍伐桃花心木等語(見偵卷一第77至79頁,偵卷二第204至205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與「錢董」接洽後,「錢董」表示預計在本案土地設置蒙古包,故委託我清除該地之雜樹、雜草,我後來會砍伐桃花心木,是因為有些桃花心木已經乾枯、傾斜,如遇颱風將有安全疑慮,所以我自己判斷可以基於防災目的砍除有危險性之樹木,我原先不知「錢董」之真實姓名,本案偵查中才知其名為車○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鑫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錢董」會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委託我在八大森林樂園從事佈置工作,當初「錢董」表示預計在本案土地設置蒙古包,請我整地、清除雜木,我告訴「錢董」可以請我父親蔡永玉整地,「錢董」亦表示同意,所以蔡永玉才在案發時至該地砍伐樹木等語(見偵卷一第164頁,偵卷二第206至204頁),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程估價單(見偵卷二第15至161、171至177頁);

證人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綽號為「錢董」,任職於八大公司,上開截圖內容是我與蔡鑫崙間之LINE對話,蔡永玉與蔡鑫崙曾有意承包本案土地之整地及蒙古包工程,故開立上開估價單等語(見偵卷二第248至249頁,本院卷二第98、100至101頁)。

⒊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宏於000年0月間傳送「蒙古包翁先生剛才有跟我聯絡這禮拜會敲定」之訊息予蔡鑫崙,蔡鑫崙則回覆「好哦!」之訊息;

嗣車○宏又傳送「等等蒙古包資料會傳過來我在跟你討論一下」之訊息予蔡鑫崙;

蔡鑫崙另於000年0月間曾傳送關於「蒙古包合作開發案」內容之訊息予車○宏,車○宏則回覆「蒙古包的設計顏色圖案也想一下」;

嗣蔡鑫崙又傳送挖土機停放在空地之照片及「整到一半下雨」之訊息予車○宏,車○宏則回覆「你回去了嗎」、「好」等訊息並與蔡鑫崙通話(見偵卷二第103、117、153至155頁)。

復參以八大公司於109年6月10日與晏欣科技有限公司、翁啟峰簽訂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由晏欣科技有限公司於本案土地設置蒙古包,並由翁啟峰負責經營等情,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3至147頁),核與上述車○宏向蔡鑫崙提及「蒙古包翁先生」一情相合,足認八大公司確有在本案土地設置蒙古包之計畫,蔡鑫崙亦於案發前不久持續與車○宏商討該計畫之準備事項,並告知車○宏本案土地整地事宜。

綜上,被告蔡永玉所述因八大公司預計在本案土地設置蒙古包,故該公司綽號「錢董」之人員車○宏透過蔡鑫崙居間介紹,委託其在本案土地整地一事,並非無據。

⒋然而據上,車○宏、潘○邦等八大公司人員均未曾表示同意其砍伐本案土地上之桃花心木;

又上開被告蔡永玉開立予八大公司之估價單,就八大公司「『移植』園區內桃花心木」與「樹林疏伐矮化」2工程項目,係以不同估價單記載並分別估價(見偵卷二第175至177頁),堪認被告蔡永玉自始即知悉八大公司無意委託其「砍伐」本案土地上之桃花心木,遑論同意其將該等桃花心木切割成塊後自行變賣。

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蔡鑫崙於本案查獲翌日,即傳送「而我們誤砍桃花心木的」、「我爸他認錯因整地工人砍錯了禁伐的桃花心木5顆,我到現場看到時也很傻眼,出這樣的包夾在中間很無奈!真的感到非常抱歉~」之訊息予車○宏(見偵卷二第161頁),益證車○宏等八大公司人員,不曾同意被告蔡永玉砍伐本案土地上之桃花心木,故居間介紹被告蔡永玉承攬該地整地工程之蔡鑫崙,始會在本案查獲後隨即傳送上開訊息,就被告蔡永玉砍伐桃花心木一事,表示錯愕並向車○宏致歉。

⒌再者,證人樊○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地點是在本案土地之邊界附近,設置蒙古包應不需砍伐該處之樹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並在辯護人所提本案土地指定整地工程範圍圖上指出案發地點與蒙古包預計設置地點(見偵卷二第165頁),可見2處隔有一定距離,證人謝耀洲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地點是在本案土地之邊界附近等語(見偵卷一第74頁),足認被告蔡永玉係在本案土地緊鄰邊界之處砍伐本案樹木。

衡以該處既位於本案土地之邊緣,又與上開蒙古包預計設置地點隔有一定距離,應無清除其上桃花心木及其他雜木之必要,難認八大公司人員曾同意被告蔡永玉清除案發地點之樹木;

且參諸被告蔡永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車○宏曾告知我清除雜樹、雜草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堪認被告蔡永玉行為時已明瞭八大公司人員所同意之整地區域,並知悉八大公司人員未同意其在緊鄰本案土地邊界之案發地點清除樹木。

⒍至被告蔡永玉雖辯稱:我依據八大公司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屏消企字第10930792100號函內容,認為八大公司有權清除本案土地上具危險性之樹木,所以才清除乾枯、傾斜而有安全疑慮之桃花心木云云。

惟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非森林主管機關,對於本案土地上樹木之砍伐一事並無許可權限,被告蔡永玉於本案查獲之初亦自承其砍伐樹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見偵卷一第79頁),可見其早已知悉自己砍伐本案樹木一事未獲森林主管機關允准;

再者,該函僅記載本案土地平時應由管理權人及使用人善盡維護之責,另於屏東縣開設災害應變中心時,如發現本案土地上之樹木有傾斜、倒塌之虞,應立即通報相關政府單位協處等旨(見警卷第117頁),均未提及有關砍伐本案土地上樹木之事,則被告蔡永玉縱使見八大公司人員提出該函,亦無可能因此誤認八大公司有同意其砍伐、變賣該地具危險性之樹木;

況觀諸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案樹木木塊及樹墩之外觀,除有受人為砍伐及切割以外,均尚屬挺直完整,未見明顯腐朽、彎曲或歪斜之處(見警卷第153至171頁),亦難認有其所稱本案樹木具危險性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⒎另辯護人固以:案發時八大公司人員有管制本案土地之出入,且本案在該地用以砍伐、載運樹木之機具及車輛頗大,八大公司人員皆可見聞,顯見被告蔡永玉已取得八大公司之同意,否則難以進入本案土地整地伐木等語,為被告蔡永玉辯護。

然被告蔡永玉既係利用承攬該地整地工程之機會砍伐本案樹木,則其自得以施作整地工程為名目取得八大公司人員同意後,指示他人駕駛上開機具及車輛進本案土地,尚難僅憑該等機具及車輛進入該地一事,逕認八大公司已同意被告蔡永玉砍伐並自行變賣本案樹木,故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並不可採。

⒏從而,被告蔡永玉明知本案土地為保安林,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亦未經管理該地及其上樹木之八大公司同意,即擅自僱使他人砍伐本案樹木並切割成塊,又指示他人駕駛車輛裝載上述木塊,準備運離現場加以變賣,顯見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而竊取本案樹木甚明。

㈣至於被告蔡永玉及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存有本案土地其他整地糾紛新聞檔案之光碟,惟該新聞內容既僅涉及另案糾紛,核與本案無關,自無加以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永玉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7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原為「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修正後則變更為「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修正前規定,本案贓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7,485元(詳如後述),併科罰金數額之範圍為18萬7,425元至37萬4,850元,較修正後規定為低,是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論處。

㈡又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被告蔡永玉既在屬保安林之本案土地行竊,揆諸上開說明,其竊得之本案樹木,自為森林主產物。

㈢而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經查,案發時本案樹木均已伐除並切割成塊,且現場有用以清運木塊之挖土機、貨運曳引車及半拖車,業如前述,顯見本案樹木隨時得以上開機具及車輛運離現場,而已置於被告蔡永玉之實力支配之下,是其上開竊取行為自屬既遂。

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加重條件,竊取森林主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又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規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罪。

是核被告蔡永玉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㈤另起訴書固漏未記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於保安林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名,惟該罪名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蔡永玉(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並與原起訴罪名屬同條項規定,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永玉所為,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然查,在場參與砍伐、切割、裝載本案樹木之許○顯、謝○州、許○文與高○,均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已如前述,而被告蔡鑫崙亦未參與本案犯行(詳如後述),可見本案正犯係有被告蔡永玉1人,並無結夥可言,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該部份僅係同條項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㈥被告蔡永玉利用不知情之許○顯、謝○州、許○文及高○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刑之加重事由及科刑㈠被告蔡永玉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蔡永玉上開前案係違反水土保持法,與本案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均屬破壞國土資源保育之行為,罪質相似,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永玉為圖一己私利,竊取本案樹木,破壞森林資源,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樹木業經其切割成塊,無從回復原有狀態之情事;

復參酌其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其素行良好;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二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㈢另本案樹木於案發時之山價為3萬7,485元,有屏東縣政府111年10月21日屏府農林字第1116177610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7頁),可見本案之贓額即為3萬7,485元。

而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得併科贓額5倍以上至10倍以下之罰金,本院爰參酌上述量刑審酌事由,併科贓額8倍即29萬9,880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五、沒收㈠扣案之被告蔡永玉所竊得本案樹木,為其犯罪所得,雖業由警方責付樊○儀代為保管,惟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為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屬不知情之第三人許○顯所有,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許○顯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扣案物供犯罪所用,參以該等扣案物價值非低,又係許○顯之謀生工具,倘予宣告沒收,將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鑫崙與蔡永玉共同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承攬本案土地整地工程之機會,推由被告蔡永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本案樹木。

因認被告蔡鑫崙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蔡鑫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鑫崙與蔡永玉之供述、證人潘○邦、樊○儀、車○宏、謝○州、許○文、高○、許○顯之證述、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農業處林業及保育科會勘紀錄表、車○宏提出之錄音檔案隨身碟及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蔡鑫崙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當初八大公司人員「錢董」透過我居間介紹,委託我父親蔡永玉至本案土地整地伐木,我未參與該整地伐木工程之規劃,且蔡永玉伐木時我未在場,我不知悉其伐木工作之細節,亦不認識謝○州、許○文、高○及許○顯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蔡鑫崙僅居間介紹蔡永玉至本案土地整地,未實際參與整地伐木工程,其無違反森林法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㈠觀諸被告蔡鑫崙與車○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蔡鑫崙於000年0月間曾傳送「四個人鋸樹整理單車道」之訊息予車○宏,車○宏則回覆OK樣式之貼圖,嗣被告蔡鑫崙於000年0月間傳送「小木屋倒塌的這條黑板樹全部弄掉喔」之訊息予車○宏,車○宏則回覆敬禮樣式之貼圖(見偵卷二第89、155頁),足認被告蔡鑫崙案發前不久,曾多次經車○宏同意,在本案土地協助鋸樹及清除樹木。

考量被告蔡鑫崙係因八大公司預計在本案土地設置蒙古包,故居間介紹該公司人員車○宏委由蔡永玉整地,則被告蔡鑫崙本於上開整地之目的,以及過往自己曾多次獲車○宏同意在該地鋸樹及清除樹木之經驗,主觀上認為清除樹木亦在車○宏代表八大公司委託整地之工作範圍內,尚與常情無違。

㈡至證人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不曾委託蔡永玉或蔡鑫崙至本案土地鋸樹,案發時亦未委託蔡永玉或蔡鑫崙至該地整地砍樹等語(見偵卷二第249頁,本院卷二第105頁),然證人車○宏為八大公司人員,在本案與被告蔡鑫崙利害相反,且此部分證詞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有所齟齬,尚難採信;

而證人潘○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時我任職於八大公司,當時八大公司僅委託蔡鑫崙在本案土地整地,未允許任何人砍樹等語(見偵卷一第127至129頁,本院卷二第71、73至75、78至79頁),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自108年起很少進入本案土地,不清楚該地有無預計設置蒙古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可見其並不瞭解案發時本案土地之利用情形,自難憑其證詞為不利被告蔡鑫崙之認定。

㈢再者,謝○州、許○文、高○均是由蔡永玉僱用及指揮,使用許○顯提供之機具,砍伐本案樹木並切割成塊,許○顯亦是依被告蔡永玉之指示,使用其所有之車輛裝載上開木塊準備運離現場,已如前述;

且證人許○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曾與蔡鑫崙接觸,我在案發前有預先至本案土地履勘,在該地履勘及伐木過程,亦均未見蔡鑫崙在場等語(見偵卷二第182至183頁,本院卷二第111、119、122頁),核與謝○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伐木現場僅看見蔡永玉,蔡鑫崙不曾在場等語(見偵卷一第75頁,本院卷二第125、130頁)相符,足見被告蔡鑫崙始終未與他人接洽有關本案樹木之砍伐及變賣事宜,亦無僱用、指揮他人砍伐、清運本案樹木,復未提供相關犯罪工具,且不曾於上開整地伐木工程履勘及施作時在場,堪認被告蔡鑫崙客觀上未實行竊取本案樹木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分擔對於實現該犯罪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重要性之行為。

㈣而被告蔡鑫崙於偵查中雖供稱:蔡永玉整地時,我曾指示八大公司人員開啟本案土地大門等語(見偵卷二第204頁),然此僅足以證明其事前曾開啟本案土地大門以利蔡永玉整地;

至於被告蔡鑫崙在案發後曾致電車○宏表示「邊界的樹啊」、「不……就是整……整過去,就是……開闊啊,就是……那是……我是想說……這樣風景比較好」等情,雖經檢察事務官勘察車○宏所提錄音檔案隨身碟屬實,有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75頁),惟參諸證人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鑫崙來電時很緊張,他說不知道為何蔡永玉會不小心砍伐桃花心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102至103頁),則被告蔡鑫崙上開致電所言,亦可能僅是案發後情急之下為其父蔡永玉開脫責任之詞。

是綜觀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能推論被告蔡鑫崙在案發時對於蔡永玉所清除樹木之種類及確切地點為何、是否加以變賣、有無逾越八大公司人員之同意範圍等事實已有認識,自難認被告蔡鑫崙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遑論事前與蔡永玉間有共謀或分贓之約定。

㈤另本案土地所有人「公號:福德祠」之派下員陳○民、陳○裕雖亦指訴被告蔡鑫崙竊取本案樹木,然該地係由「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出租予八大公司,而證人陳○民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桃花心木係「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所種植等語(見偵卷二第252頁),可見本案土地上樹木處分權之歸屬涉及「公號:福德祠」、「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及八大公司等多方間之法律關係,非外人所能輕易查知;

而八大公司承租、管理該地已久等情,有上開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則被告蔡鑫崙基於八大公司長久實際管理本案土地之事實,認為該公司有處分本案土地上樹木之權利,亦與常情相合,不能僅因該地所有人「公號:福德祠」未同意上開整地伐木工程一事,即逕認被告蔡鑫崙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㈥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蔡鑫崙對於本案樹木遭竊一事,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遑論其事前與蔡永玉間有共謀或分贓之約定,且其亦未實行或分擔竊取本案樹木之行為,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鑫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桃花心木12棵及其他雜木(共約15公噸) 2 型號PC-120之挖土機1台 3 電鋸1支 4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台 5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1台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二)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70號卷(一)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70號卷(二) 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93號卷 他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1047200號卷 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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