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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杰民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764、3155、3984、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丙○○、乙○○(後2人經本院另行審理)均明知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為國幣,且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紙鈔為通用之中華民國紙幣,其等3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由丁○○提議,3人共同於民國110年3月8日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順發3C量販店,購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彩色印表機1台。
丁○○等3人復於同日共同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101文具天堂,以手觸摸各式紙張,選擇與真鈔觸感相仿者,並購買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3孔活頁內紙,並於同日將前開印表機、紙張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四、十所示之工具均搬入丁○○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14樓之居所(下稱丁○○居所)。
丁○○等3人即共同在丁○○居所,以前開工具,先將真鈔作為底稿,以彩色印表機接續仿印,偽造紙幣正反面,再以美工刀、剪刀及塑膠尺裁剪至現行面額1,000元紙鈔之規格,以此方式偽造中央銀行所隸屬之中央造幣廠製造發行面額為1,000元之中華民國國幣紙鈔成品275張、半成品69張及失敗品1包。
丁○○並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筆記本作為紀錄偽造幣券過程之工具、另蒐集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藥局清冊作為其後欲行使偽造幣券之店家名單。
前揭偽造幣券期間,丁○○尚持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手機作為與丙○○聯繫之聯絡工具。
丁○○嗣於110年3月13日8時6分許,與乙○○及2名真實身分不詳之傳播妹,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金品味檳榔攤,丁○○因酒後興起,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千元鈔成品3張,交付予該檳榔攤店員甲○○,用以支付購買價格合計2,770元之THE GLENLIVET洋酒2瓶、7星菸2包、礦泉水2瓶(另附贈2瓶礦泉水)之費用,並表示不用找錢等語,甲○○一時未察覺收受偽鈔,因而如數交付商品。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該上開偽鈔3張遂交由警方查扣。
警方於110年3月19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居所執行搜索,現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含上開已交付之偽鈔3張)及丙○○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手機1支,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丁○○、丙○○。
警方復策動乙○○於110年5月12日投案,而查悉全情。
二、丁○○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18日22時許,在前揭丁○○居所,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置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K盤上提供予丙○○捲入香菸點燃後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偽藥愷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丙○○1次。
嗣經警方因上開偽造通用紙幣案件至丁○○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本院卷二第79頁),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至其餘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⒈就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75600號卷第5至24頁,偵3155號卷第13至16、25至33、151至156、173至175頁,本院卷一第39至40、169至170頁,本院卷二第78、9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75600號卷第25至40頁,偵3155號卷第15、35至43、161至167頁,偵5061號卷第3至6、19至39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部分)、丁○○居所平面圖、房屋租賃契約書、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見警75600號卷第41至51、62至64、68至90頁,偵3155號卷第123至141頁)在卷可參;
此外,另有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成品、半成品及相關工具等扣案可資佐證。
⒉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鈔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為已足,而屬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及同案被告丙○○、乙○○利用扣案之彩色印表機(見警75600號卷第71頁),以彩色列印方式印製新臺幣幣券,縱其紙質非如真鈔精緻,且無雷射條反光,但其大小、顏色、樣式等均與真鈔近似,又以彩色列印方式仿印,外觀圖案與一般真鈔相同(流水號均為:NW287544EK),此有扣案偽鈔照片存卷可參(見警75600號卷第69至70、89至90頁)。
查彩色印表機之功能、畫質均佳,可列印精美之圖像,以此等設備刻意製造偽鈔,要非一般人肉眼乍看之下,即可輕易辨別真偽。
尤其是在晚間、燈光昏暗時,抑或對方稍未提防或對象係年長者,或者行使時事先刻意搓揉,製造折痕,讓人誤以為舊鈔,均足使人誤認其為真鈔,而有於坊間流通之可能,當屬偽造幣券既遂無訛。
⒊綜上,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上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供承在卷(見警75600號卷第23至24頁,偵3155號卷第175頁,本院卷一第39至40、169至170頁,本院卷二第78、94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警75600號卷第32至36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證(見警75600號卷第41至47頁),復證人丙○○於事實欄三所示轉讓偽藥時間之17小時內即110年3月19日14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初步檢驗結果,係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無誤,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見警89400號卷第50、52頁)。
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實堪採信。
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分: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
而中央銀行於57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71號判例)。
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
又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自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復按偽造幣券後,持之以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當然吸收於高度之偽造行為,祇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貨幣之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09號判例參照)。
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偽造幣券部分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
被告偽造幣券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幣券犯行後,復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該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幣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自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且與偽造幣券犯行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乙○○就上開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幣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又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轉讓偽藥之犯行,於偵查中迄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乙情,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偽造幣券罪、轉讓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與同案被告丙○○、乙○○共同為偽造幣券行為,並持之行使,其行為已影響國家社會金融秩序,誠屬非是。
又被告無視於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轉讓偽藥之禁令,猶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
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足見被告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分工角色(偽造貨幣部分),本案偽造之偽鈔成品(共275張)及偽鈔半成品(69張),數量尚非鉅大;
其轉讓偽藥之僅對象1人、次數1次,非造成偽藥廣泛之流通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
復審酌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而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刑法第200條所定:「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其中所稱器械原料,專指同法第199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或減損上揭幣券或分量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之各項器械原料,並不包括犯其他法條所用之器械原料,是若行為人非犯該第199條之罪,而係犯本章其他之罪,則其所用器械原料或所得之半成品,應視各該性質,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改為第38條第2項)或第3款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
是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仟元偽鈔成品275張),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所示之物,則非刑法第200條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惟均屬被告所有,分係供其犯本件偽造幣券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七、十至十一)、犯罪預備之物(附表編號八,因被告尚未至藥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犯罪所生之物(附表編號五偽鈔半成品、編號九偽鈔失敗品)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THE GLENLIVET洋酒2瓶,及未扣案之7星菸2包、礦泉水4瓶等物,均為被告就本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之K盤及毒品殘渣袋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轉讓偽藥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且前開物品經員警初步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毒品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警89400號卷第41至42頁)。
因前揭物品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其內之毒品視為一體,均屬第三級毒品。
茲因被告之轉讓偽藥行為構成犯罪,前揭物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為轉讓偽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3頁),是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備註 一 新台幣1,000元偽鈔(含丁○○交付予甲○○之3張) 275 張 所有人:丁○○ 二 Epson L3110彩色影印機 1 台 所有人:丁○○ 三 美工刀 1 支 所有人:丁○○ 四 剪刀 1 支 所有人:丁○○ 五 新台幣1,000元偽鈔半成品(含白紙1張) 69 張 所有人:丁○○ 六 3孔活頁内紙 4 本 所有人:丁○○ 七 筆記本 2 本 所有人:丁○○ 八 藥局清冊 1 件 所有人:丁○○ 九 偽鈔失敗品 1 包 所有人:丁○○ 十 塑膠尺 1 支 所有人:丁○○ 十一 IPHONE 手機 11 PRO MAX(鏡面破裂) 1 支 ⒈所有人:丁○○ ⒉IMEI:000000000000000 十二 K盤 1 個 ⒈所有人:丁○○ ⒉初步檢驗結果:愷他命陽性反應 十三 毒品殘渣袋 1 個 ⒈所有人:丁○○ ⒉初步檢驗結果:愷他命陽性反應 十四 電腦主機(空機殼) 2 台 所有人:丁○○ 十五 THE GLENLIVET 洋酒 2 瓶 所有人: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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