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訴,49,2022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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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榮臻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莊敬強(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丙○○與乙○○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5時至16時間之某時起,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山的部落」原住民風味餐廳(起訴書記載為小吃店)飲酒聊天,嗣於2人結束飲酒走出該餐廳之同日19時27分許(110報案時間)前不久之某時,在該餐廳前,丙○○因乙○○在飲酒期間嘲笑其沒有用一事,而與乙○○起口角爭執,詎丙○○雖在客觀上可預見若持安全帽連續毆打他人頭部、臉部,因頭部、臉部廣佈重要之神經,且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不易承受攻擊,將可能造成他人因而損及視神經致眼睛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但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竟仍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搶下乙○○所有而拿在手中之1頂安全帽後,接續持該頂安全帽毆打乙○○之頭部、臉部數下,致乙○○受有顏面鈍挫傷、顏面撕裂傷及顏面骨折、頭部鈍挫傷合併顱底骨折(含右側創傷性蝶骨〈起訴書誤載為蝶谷〉骨折合併視神經壓迫)、氣腦(症)、右眼皮腫脹等傷害,其中右側創傷性蝶骨骨折合併視神經壓迫部分,經手術後仍呈視力衰退(右眼,應係在右側)而對光無反應,且未來再恢復的機率低,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16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64600號警卷第9、11、19、21頁、偵字第7941號卷第15、16、100至101頁、本院卷第54、186頁),核與證人即訴訟參與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見12300號警卷第7至9頁、偵字第7941號卷第73至79頁、100至102頁),並經證人即前揭原住民風味餐廳共同經營者胡淑真於警詢時證述在案發當時確有聽聞屋外有吵鬧聲,並因而報警處理等情明確(見偵字第7941號卷第51至53頁頁),復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分別於110年9月1日、110年8月15日、110年9月2日、110年11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報告、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於110年8月15日出具之乙種診斷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職務報告、安全帽照片、乙○○傷勢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陳報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4日刑生字第1100094052號鑑定書、蝶骨維基百科資料查詢、枋寮醫院111年1月25日枋醫病字第1110100039C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17頁、64600號警卷第5、43、45、53至61、65至67頁、偵字第7941號卷第33、35至41、43至45、47、55、59、65、67、71、81、89、91、92、109、111至113頁、本院卷第106頁),且有前揭安全帽1頂扣案可稽。

再者,觀諸枋寮醫院於110年9月1日、110年9月2日、110年11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函文所載(見他字卷第13頁、偵字第7941號卷第89、109頁、本院卷第106頁),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其中右側創傷性蝶骨骨折合併視神經壓迫部分,經手術後仍呈右眼視力衰退而對光無反應,且未來再恢復的機率低。

是以告訴人之右眼既已對光無反應,且未來再恢復的機率低,可認其右眼視覺之機能已完全且永遠喪失,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至為灼然。

㈡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其主觀上雖未對告訴人可能發生重傷之結果有所預見,但客觀上應能預見致告訴人重傷之結果,故其應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⒈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上述所稱「客觀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能預見而言。

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而非偶發事故,在刑法評價上即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即可謂有預見可能性。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此前並無任何仇恨或怨隙,為雙方所是認(見64600號警卷第11、21頁、12300號警卷第4頁、第8頁反面、偵字第7941號卷第77、101、102),於本案僅因被告認告訴人在案發前之飲酒期間曾嘲笑其沒有用而生口角爭執,被告遂心生不滿,因而持前揭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雙方顯非有何深仇大恨;

又被告若果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意,大可持用容易重創告訴人之武器或工具,惟其僅係以隨手拿取為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攻擊告訴人;

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認為他是故意要把你打成重傷的?)我不清楚」、「(問:有沒有可能他只是要傷害你,但是下手過重,導致你的右眼視力受損?)他可能出手太重才造成這樣的結果」等語(見偵字第7941號卷第102頁),堪認被告應係一時氣憤,基於出氣之心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臉部,尚難遽認被告自始即欲使告訴人受有重傷而對告訴人進行攻擊。

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固有因一時氣憤,而攻擊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然自被告行兇之動機、下手手法、是否持用兇器或持用何種器物攻擊等節相互勾稽、研判,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業已預見其所為將可能造成告訴人重傷之結果,即無從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自不得遽以重傷害罪對其相繩。

⒊然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主觀上雖疏未預見其所為將可能致被害人重傷之結果,但客觀上其有無預見之可能性。

倘客觀上有預見可能,即應就告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查被告持前揭安全帽持續毆擊告訴人之頭部、臉部數下,而因頭部、臉部廣佈重要之神經,且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不易承受攻擊,被告所為將可能造成告訴人眼睛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此應屬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極易體察之理。

又依前揭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所載,告訴人之右眼視力衰退而對光無反應確為被告傷害行為所導致。

準此而論,顯見告訴人之重傷非屬常人所無法預料之其他原因所致,洵非偶發性事故,純粹係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造成。

從而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及此,然其傷害行為足以造成告訴人重傷之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則其就告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自仍應擔負其責。

㈢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創傷性蝶骨骨折合併視神經壓迫、右眼視力衰退(對光無反應)、氣腦、顏面撕裂傷(應為較簡略之記載)等傷害,雖非無見。

惟查,右側創傷性蝶骨骨折合併視神經壓迫應僅係告訴人所受傷勢中應予手術治療部分,而右眼視力衰退(對光無反應)則係經治療後仍呈現之最終結果,被告當時之傷勢應為顏面鈍挫傷、顏面撕裂傷及顏面骨折、頭部鈍挫傷合併顱底骨折、氣腦(症)、右眼皮腫脹等傷勢,業據前揭南門醫院診斷書及枋寮醫院於110年8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甚明(見64600號警卷第43、45頁),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予補充。

此外,因「蝶骨」為顱骨之一部,此有前揭蝶骨維基百科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941號卷第111至113頁),是右側創傷性蝶骨骨折合併視神經壓迫應係包含於頭部鈍挫傷合併顱底骨折之傷勢,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㈡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數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217號),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因事實同一,本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6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除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事實,以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參照)。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關於自首部分,若以車禍案件為例,車禍由路人或其他人報案的情況,只要在警方接獲報案當時並不了解肇事者的姓名、資料,警方到場之後有自己向警方陳述自己是肇事者的情況就會符合自首條件,本件情況依照證人甲○○證述說明,可以知道他在接到勤務中心電話當時並不知道犯罪行為人為何人,證人甲○○到現場之後,看到的情況被告並沒有手持安全帽,現場發現的狀況、客觀情狀就是告訴人頭部有流血,被告在旁邊咆哮的情形,至於被害人頭部傷勢是如何造成,當時並沒有辦法真正了解整個事發經過,剛剛證人也陳述他在詢問被告事發經過的時候,被告自己有承認自己動手毆打被害人且是用安全帽打他的頭部,在當時的狀況應該是警方並不知道實際犯罪行為人是何人,而是由被告自己陳述自己是犯罪行為人,因此本件應該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

惟查:⒈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接獲110派遣到現場處理,報案內容是打架。

我是第1個到現場,後續支援警力才有到場,當時告訴人頭部有流血。

我去的時候兩人沒有在打,告訴人站在他自己的摩托車旁邊,被告一直對告訴人咆哮,情緒很激動,我先支開被告,後來被告一直對告訴人咆哮,後面有拿安全帽作勢要攻擊告訴人;

我那時已經有懷疑他們發生衝突打架,是被告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

這是在我還沒有詢問被告之前,我已經有這樣的認識、推論,當時的狀況就是被告攻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1年1月26日恆警偵字第11130134100號函所附由證人甲○○所製作職務報告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是依證人即員警甲○○前揭所證,可知甲○○在被告坦承傷害告訴人之前,業已因當時之情狀而合理懷疑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所為。

故被告於警方詢問時固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情,但已係在警方發覺之後,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其理甚明。

⒊雖辯護人認本件被告自首之情形與車禍自首之情況相符,而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

然查,本件員警甲○○於據報到場處理前業已知悉有人打架之資訊,且於到場後,被告尚有針對告訴人咆哮及作勢欲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前已敘及,此與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車禍之發生業已過去,員警並無從於當下立即判斷究係何人為該車禍之肇事者,仍須詢問在場人後才得以確認而有不同,故被告之辯護人執前詞而認被告於本件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自容難採認。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快,亦應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詎其僅因告訴人於飲酒期間有嘲笑其沒有用之情,即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且客觀上應能預見持安全帽毆打他人之頭部、臉部,極易傷及眼睛之人體脆弱部位,仍執意朝告訴人之頭部、臉部攻擊數次,以致毀敗告訴人之右眼視能,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造成重大之侵害,足見其惡性非輕,嗣於本院審理時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其所為自應加以嚴懲,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前有曾因犯罪而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88頁),並參酌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7、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方面扣案之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頂安全帽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榮龍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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