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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進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廖建昌
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5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158、8357、8414、9866、10227、10348、1128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進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廖建昌犯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進榮、廖建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施用,柯進榮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方式、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即潘忠志、潘竑宇、高忠義、廖建昌、高志中、潘仁友(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價格及數量,各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廖建昌則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4、5、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5、7所示幫助施用方式幫助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即高忠義、高志中向柯進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
嗣經偵查機關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82號搜索票前往柯進榮位在屏東縣○○鄉○○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柯進榮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小號分裝夾鏈袋1包、特小號分裝夾鏈袋1包、藥鏟2支、電子磅秤2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578、3.505、1.613、1.742、0.17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564、3.493、1.602、1.730、0.16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里港、枋寮、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柯進榮、廖建昌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8、190、228、235、2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進榮、廖建昌於警詢時、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一第136至138頁;
偵卷二第9至11、19至21、145至147、189至193、198、199頁;
偵卷三第27、33至35、43至53、71至73、86至100、319至325頁;
偵卷四第109至111頁;
偵卷五第11至15頁;
偵卷七第17至19、149、150頁;
本院卷一第87、224至226、291、348頁),核其等所供與證人即購毒者潘忠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結證、廖建昌、潘竑宇、高忠義、高志中、潘仁友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一致(見他卷一第14至16頁;
偵卷一第25、26、187頁;
偵卷二第59頁;
偵卷三第27、73、163至165、173至177、211頁;
偵卷五第23至29頁;
偵卷六第21至25頁;
偵卷七第59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與潘仁友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語音對話畫面擷圖暨譯文、本院109年聲監字第248號、109年聲監續字第784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廖建昌間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82號搜索票、潮州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6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69、171至175頁;
偵卷二第155、157至159、165至181頁;
偵卷三第17至23、77、383至389、393至398、417、531至533頁;
偵卷五第35至39頁),復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小號分裝夾鏈袋1包、特小號分裝夾鏈袋1包、藥鏟2支、電子磅秤2臺、現金2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578、3.505、1.613、1.742、0.17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564、3.493、1.602、1.730、0.16公克)扣案可憑。
足佐被告柯進榮、廖建昌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
以本案而論,依卷附證據無從得知被告柯進榮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惟查被告柯進榮確有取得如附表所示部分購毒者交付之價金,就附表編號2、3、8部分則遭人賒欠等情,業據被告柯進榮供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有些我有收到,有部分沒有收到,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二第198、199頁,本院卷一第225頁),又證人潘仁友就如附表編號8部分證稱:我要跟被告柯進榮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只給他2,000元,欠1,000元,本來要叫他來拿,但他5月19日就被抓了等語(見他卷二第347頁),是被告柯進榮與其購毒者間,縱有賒欠情形仍具交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考量被告柯進榮與如附表所示購毒者並非至親,亦無何特殊交情,苟被告柯進榮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與如附表所示購毒者。
是以,被告柯進榮主觀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進榮、廖建昌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柯進榮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檢察官漏未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尚有違誤,附予說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施用。
是核被告柯進榮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廖建昌代購毒者聯繫被告,其中並有陪同購毒者到場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行為,業經認定如上,堪認被告廖建昌就如附表編號4、5、7所示犯行,係出於幫助如附表編號4、5、7所示購毒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是核被告廖建昌如附表編號4、5、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柯進榮如附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間,以及被告廖建昌如附表編號4、5、7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間,均時地有間,得予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柯進榮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8月(29罪)、3年9月(2罪)、3年10月(2罪)、3年8月(3罪)、3年9月、3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前揭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柯進榮構成累犯之事實,亦主張被告柯進榮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除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參照)。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柯進榮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柯進榮於為警查獲後,於109年6月5日警詢時即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綽號、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歲數、住所等語,有前開警詢筆錄可佐(見偵卷三第87至89頁),嗣承辦員警依被告所供分析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後於109年8月11日詢問該毒品來源,該毒品來源坦承曾於109年4月17日19時58分許、109年5月4日5時34分許先後與被告柯進榮見面交易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三卷第369至372頁),並詢問被告柯進榮,經被告柯進榮確認後,該毒品來源即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430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8、801號、110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罪刑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255頁),依此客觀事證以觀,被告柯進榮確於偵查機關知悉其毒品來源具體真實身分前即供出該毒品來源,並偵查機關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
是被告柯進榮所為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時間詳細日期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在被告柯進榮向其毒品來源購入毒品之前,應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係於109年4月17日19時59分後同月某時,併此敘明。
又被告柯進榮所為確助長毒品濫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是本院認被告柯進榮尚無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
㈤被告柯進榮、廖建昌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柯進榮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在營利,貪圖不法利益,動機及目的非善,並有前引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又衡被告柯進榮、廖建昌並非以強暴、脅迫等妨礙他人自由意志之手段遂行其販賣或幫助施用行為,手段均尚稱平和;
復酌被告柯進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廖建昌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均違反國家嚴予禁絕毒品之禁令,然義務違反程度有別;
再審之被告柯進榮、廖建昌所為俱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犯罪所生危害有異;
並考量被告柯進榮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得略有不同,惟均非甚鉅。
並念被告柯進榮、廖建昌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被告柯進榮並配合偵辦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
暨考量被告柯進榮、廖建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訴卷一第349頁),就被告柯進榮如附表所犯各罪、被告廖建昌如附表編號4、5、7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建昌如附表編號4、5、7所犯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柯進榮、廖建昌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廖建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柯進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犯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柯進榮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各犯行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柯進榮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於被告柯進榮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小號分裝夾鏈袋1包、特小號分裝夾鏈袋1包、藥鏟2支、電子磅秤2臺是被告柯進榮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柯進榮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柯進榮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
被告廖建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如附表編號4、5、7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廖建昌如附表編號4、5、7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主文內,併宣告沒收,又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查,被告柯進榮供稱: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有些我有收到,有部分沒有收到,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二第198、199頁,本院卷一第225頁),證人潘仁友就如附表編號8部分證稱:我要跟被告柯進榮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只給他2,000元,欠1,000元,本來要叫他來拿,但他5月19日就被抓了等語(見他卷二第347頁),除前揭賒欠部分外,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毒所得均已收受乙情,堪可認定,且業據扣案,是除前揭賒欠部分外,被告柯進榮如附表各次販毒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578、3.505、1.613、1.742、0.17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564、3.493、1.602、1.730、0.16公克)為被告柯進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乙情,業據被告柯進榮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是該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柯進榮如附表編號8所示即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5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及數量 販賣(幫助施用)方式 主 文 交易地點 所犯罪名及科 刑 沒 收 之 宣 告 1 潘忠志 109年2月21日15時2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柯進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向吳進春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潘忠志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
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潘忠志,並向潘忠志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部分)。
柯進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小號分裝夾鏈袋壹包、特小號分裝夾鏈袋壹包、藥鏟貳支、電子磅秤貳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潘忠志住處 2 潘竑宇 109年3月間某日 同上 柯進榮持用不詳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潘竑宇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左列地點。
柯進榮即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潘竑宇,惟因潘竑宇賒帳未當場收取價金(即109年度偵字第8357、10227、8414、9866、6158、11283、1034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柯進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小號分裝夾鏈袋壹包、特小號分裝夾鏈袋壹包、藥鏟貳支、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未扣案之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來義鄉望嘉村某空地 3 同上 109年4月17日19時59分後同月某時 同上 柯進榮持用不詳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潘竑宇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潘宏哲遂陪同潘竑宇與柯進榮分別前往左列地點。
迨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柯進榮即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潘竑宇,惟因潘竑宇賒帳未當場收取價金(即109年度偵字第8357、10227、8414、9866、6158、11283、1034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柯進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小號分裝夾鏈袋壹包、特小號分裝夾鏈袋壹包、藥鏟貳支、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
未扣案之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新埤鄉餉潭公墓 4 高忠義 109年4月17日18時25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廖建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高忠義與柯進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廖建昌復以前揭行動電話使用LINE與高忠義聯絡後,廖建昌遂陪同高忠義與柯進榮分別前往左列地點。
迨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柯進榮即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忠義,並向高忠義收取現金1,000元(即109年度偵字第8357、10227、8414、9866、6158、11283、1034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柯進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小號分裝夾鏈袋壹包、特小號分裝夾鏈袋壹包、藥鏟貳支、電子磅秤貳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屏東縣新埤鄉萬安村某路旁 廖建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109年4月27日20時24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廖建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高忠義與柯進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廖建昌復以前揭行動電話使用LINE與高忠義聯絡後,廖建昌遂陪同高忠義與柯進榮分別前往左列地點。
嗣柯進榮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忠義,並向高忠義收取現金1,000元(即109年度偵字第8357、10227、8414、9866、6158、11283、1034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柯進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小號分裝夾鏈袋壹包、特小號分裝夾鏈袋壹包、藥鏟貳支、電子磅秤貳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迦樂醫院 廖建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廖建昌 109年4月22日18時31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柯進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建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後,即前往左列地點。
柯進榮即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建昌,並向廖建昌收取現金1,000元(即109年度偵字第8357、10227、8414、9866、6158、11283、1034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柯進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小號分裝夾鏈袋壹包、特小號分裝夾鏈袋壹包、藥鏟貳支、電子磅秤貳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同上 7 高志中 109年4月27日20時37分雙方通話後不久 同上 廖建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高志中與柯進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廖建昌復持前揭行動電話使用LINE與高志中聯絡後,高志中與柯進榮分別前往左列地點。
嗣柯進榮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志中,並向高志中收取現金1,000元(即109年度偵字第8357、10227、8414、9866、6158、11283、1034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柯進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小號分裝夾鏈袋壹包、特小號分裝夾鏈袋壹包、藥鏟貳支、電子磅秤貳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同上 廖建昌幫助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潘仁友 109年5月中某日夜間 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柯進榮以不詳方式與潘仁友相約見面交易毒品後,各自前往左列地點。
柯進榮即當場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潘仁友,並向潘仁友收取現金2,000元。
嗣109年5月19日1時51分及3時58分各自以LINE語音留言,約定同日6時在左列地點前還款,惟警方於同日對柯進榮搜索並拘提,柯進榮因而無得赴約(即109年度偵字第8357、10227、8414、9866、6158、11283、1034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柯進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小號分裝夾鏈袋壹包、特小號分裝夾鏈袋壹包、藥鏟貳支、電子磅秤貳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分別為三點五六四、三點四九三、一點六○二、一點七三○、○點一六公克)均沒收銷燬。
同上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109年度他字第2059號卷 他卷一 109年度他字第1491號卷 他卷二 109年度他字第2754號卷 他卷三 109年度偵字第10850號卷 偵卷一 109年度偵字第6158號卷 偵卷二 109年度偵字第8357號卷 偵卷三 109年度偵字第8414號卷 偵卷四 109年度偵字第9866號卷 偵卷五 109年度偵字第10227號卷 偵卷六 109年度偵字第10348號卷 偵卷七 109年度偵字第11283號卷 偵卷八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 本院卷一 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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