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原金簡,1,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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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佳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關於「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中之99,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5號
被 告 江佳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佳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9 日,在屏東縣竹田鄉之統一超商竹田店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草屯郵局)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琳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更改上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江佳靜所有之草屯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11日,先後假冒艾格蛋糕、玉山銀行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給沈欣誼,謊稱:先前網路訂購蛋糕時,因行政疏失誤設定為團購戶,將扣9期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沈欣誼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2時40分許、2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7元至江佳靜所有之草屯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沈欣誼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欣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佳靜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欣誼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草屯郵局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草屯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沈欣誼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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