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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孝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聲請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2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孝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110 公克、檢驗後淨重0.098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潘孝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110 公克、檢驗後淨重0.098 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院108 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67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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