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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原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10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參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原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原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復向該院聲請重新審理,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重新審理,並撤銷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46號裁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3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考,可見該吸食器1組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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