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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聲請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明文定之,且參照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因沒收修正後已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宣告不必然須附隨於裁判為之,若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㈠被告邱春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勒字第1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自109 年9 月4 日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0 年5 月1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而被告本案於109 年6 月11日22時許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上開案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所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目的係於戒斷毒癮,僅執行一次即足,本案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即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026、1027號簽結在案,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109 年6 月1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扣得之物,且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搖頭丸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扣得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聲請書雖記載為毒品殘渣袋1 個,但與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夾鏈袋1 包」不符,聲請書此部分應係誤載)在卷可憑,雖因未檢驗或送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是無證據認該等物品屬違禁物,且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此部分容有誤會;
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如附表編號3至4 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至3 頁】,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㈣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既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逕予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伍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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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參點捌公克) │
├──┼──────┼───────────────────┤
│3 │夾鏈袋 │壹包(依扣押物品清單之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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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吸食器 │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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