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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緩字第627 號、110 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清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附條件已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 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劉清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2 月,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各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8 公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等件在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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