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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17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10時22分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時、地,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經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並同時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是不論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審判中之案件,均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
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
再按前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然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且其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
然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被訴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如聲請意旨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9 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8 日屏檢謀麗109 毒偵1786字第109903801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及隨函檢附之109 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是本案現由本院審判中,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
次查,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3 月5 日釋放出所此後,被告雖曾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8 年毒偵字第1620號為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10月28日確定,嗣因未履行完成附帶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然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亦無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完成戒癮治療之狀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據此,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09 年7 月3 日10時22分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距被告最近1 次觀勒、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6年3 月5日,已逾3 年,縱被告於其間曾於100 年至106 年間數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且曾有上開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未履行完成,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依前開說明,仍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則檢察官就本案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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