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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居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居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黃居在於民國107 年12月間,因王家芸有意購買屏東縣○○鄉○○段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因而受王家芸委託,替王家芸與本案土地所有人陳駿騰、陳煙燦、陳正雄、陳正鑑、陳秀春接洽購買土地事宜。
黃居在明知其開出之買受價額不為土地所有人接受,該土地買賣並未達成合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8 年2 月起,多次向王家芸佯稱已經與部分土地所有人談妥,土地所有人希望王家芸趕快拿出定金下定云云,要求王家芸先交付部分購地價款作為定金,致王家芸陷於錯誤,依黃居在指示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價款予黃居在。
嗣王家芸屢次追問購地結果,黃居在均置之不理或避不見面,王家芸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被告黃居在住所雖非本院管轄範圍,惟其自陳:王家芸曾在屏東縣○○鄉○○路000 ○00號廠房內交付土地買賣價金給我等語(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故被告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四、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芸於警詢、偵查;
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人陳駿騰、陳煙燦、陳正雄、陳正鑑、陳秀春於警詢;
證人即陳正雄之子陳義淵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8次向告訴人收取定金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且多係罪質相同、相似之財產犯罪前科。
細究前開前案判決,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7 號判決部分,被告向他人誆稱代購房、地,致他人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20 萬8 千元購屋款,又利用他人委託購買法拍屋機會,向他人詐取12萬8 千元、54萬4 千元支票,經判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部分,被告前任職泰安房屋仲介公司,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保管客戶交付之斡旋金,卻業務侵占客戶交付之斡旋金10萬元,經判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 月。
被告並向客戶誆稱可代為投標房屋拍賣,卻根本未代為參與投標,以此方式詐欺65萬2 千元,經判決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624號判決部分,被告前任職泰安房屋仲介公司,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保管客戶交付之斡旋金,卻2 度業務侵占客戶交付之斡旋金150 萬元、40萬元,經判決犯業務侵占罪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5 號判決部分,被告擔任和典不動產企業社不動產營業員,負責房屋仲介及向客戶收取買賣斡旋金後繳回和典不動產企業社之業務,被告反將業務上所持有屬和典不動產企業社所有之款項侵占入己,經判決犯業務侵占罪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由上述被告前案可知,被告自91年開始,一而再、再而三,使用相類似手法、話術,使不同之人動輒交付幾十萬、幾百萬元予其,可見被告前案刑之宣告、執行,均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話術輕鬆牟取不法暴利,使告訴人財物損失慘重,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他人之信賴感,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卻稱:因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要差不多半年後才有辦法開始賠償告訴人等語,此條件為告訴代理人所拒(本院卷第91頁),故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共420 萬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曾自陳:最後我把錢拿給我兒子,因為我兒子公司周轉不靈等語(偵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請求法院查明被告之子身分、被告之子公司資料,對被告之子、被告之子之公司宣告沒收。
惟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09 年2 月7 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090000421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卷第89頁至第103 頁)及監視器畫面照片(他卷第33頁至第37頁),無論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方式係現金交付或匯款,交付、匯款之對象均為被告,除被告一己之詞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收受詐欺所得420 萬元後,有交付、匯付予其子或任何第三人。
故本院認該420 萬元全數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以觀,並無必要依職權裁定被告之子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亦未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本院卷第92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3號卷 │
├───┼─────────────────────────────────┤
│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6號卷 │
├───┼─────────────────────────────────┤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1號卷 │
├───┼─────────────────────────────────┤
│本院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卷 │
└───┴─────────────────────────────────┘
附表:
┌──┬───────┬───────┬─────────┬────────┐
│編號│金額 │日期 │給付方式 │證據 │
├──┼───────┼───────┼─────────┼────────┤
│ 1 │25萬元 │108 年2 月9 日│在證人王家芸住處交│①證人王家芸於警│
│ │ │ │付現金給被告。 │ 詢、偵查之證述│
│ │ │ │ │ (他卷第65頁至│
│ │ │ │ │ 第68頁,偵一卷│
│ │ │ │ │ 第101 頁至第10│
│ │ │ │ │ 3 頁,偵二卷第│
│ │ │ │ │ 111 頁至第114 │
│ │ │ │ │ 頁) │
│ │ │ │ │②證人陳駿騰、陳│
│ │ │ │ │ 煙燦、陳正雄、│
│ │ │ │ │ 陳正鑑、陳秀春│
│ │ │ │ │ 、陳義淵於警詢│
│ │ │ │ │ 之證述(偵二卷│
│ │ │ │ │ 第37頁至第39頁│
│ │ │ │ │ 、第45頁至第47│
│ │ │ │ │ 頁、第53頁至第│
│ │ │ │ │ 55頁、第61頁至│
│ │ │ │ │ 第63頁、第67頁│
│ │ │ │ │ 至第69頁、第75│
│ │ │ │ │ 頁至第77頁) │
│ │ │ │ │③被告簽立之收據│
│ │ │ │ │ 1 份(他卷第31│
│ │ │ │ │ 頁) │
│ │ │ │ │④土地買賣同意書│
│ │ │ │ │ 1 份(他卷第21│
│ │ │ │ │ 頁至第23頁) │
│ │ │ │ │⑤證人王家芸與被│
│ │ │ │ │ 告之手機通訊軟│
│ │ │ │ │ 體對話截圖4張 │
│ │ │ │ │ (他卷第39頁至│
│ │ │ │ │ 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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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5萬元 │108 年2 月18日│由證人王家芸在合作│①證人王家芸於警│
│ │ │ │金庫銀行東港分行以│ 詢、偵查之證述│
│ │ │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 (他卷第65頁至│
│ │ │ │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南│ 第68頁,偵一卷│
│ │ │ │嘉義分行0000000000│ 第101 頁至第10│
│ │ │ │858 號帳戶內。 │ 3 頁,偵二卷第│
│ │ │ │ │ 111 頁至第114 │
│ │ │ │ │ 頁) │
│ │ │ │ │②證人陳駿騰、陳│
│ │ │ │ │ 煙燦、陳正雄、│
│ │ │ │ │ 陳正鑑、陳秀春│
│ │ │ │ │ 、陳義淵於警詢│
│ │ │ │ │ 之證述(偵二卷│
│ │ │ │ │ 第37頁至第39頁│
│ │ │ │ │ 、第45頁至第47│
│ │ │ │ │ 頁、第53頁至第│
│ │ │ │ │ 55頁、第61頁至│
│ │ │ │ │ 第63頁、第67頁│
│ │ │ │ │ 至第69頁、第75│
│ │ │ │ │ 頁至第77頁) │
│ │ │ │ │③證人王家芸提出│
│ │ │ │ │ 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 │ 存款憑條1 份(│
│ │ │ │ │ 他卷第25頁) │
│ │ │ │ │④土地買賣同意書│
│ │ │ │ │ 1 份(他卷第21│
│ │ │ │ │ 頁至第23頁) │
│ │ │ │ │⑤證人王家芸與被│
│ │ │ │ │ 告之手機通訊軟│
│ │ │ │ │ 體對話截圖4張 │
│ │ │ │ │ (他卷第39頁至│
│ │ │ │ │ 第45頁) │
│ │ │ │ │⑥被告合作金庫商│
│ │ │ │ │ 業銀行南嘉義分│
│ │ │ │ │ 行帳戶歷史交易│
│ │ │ │ │ 明細查詢結果1 │
│ │ │ │ │ 份(他卷第9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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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5萬元 │108 年4 月30日│由證人王家芸在合作│①證人王家芸於警│
│ │ │ │金庫銀行東港分行以│ 詢、偵查之證述│
│ │ │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 (他卷第65頁至│
│ │ │ │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南│ 第68頁,偵一卷│
│ │ │ │嘉義分行0000000000│ 第101 頁至第10│
│ │ │ │858 號帳戶內。 │ 3 頁,偵二卷第│
│ │ │ │ │ 111 頁至第114 │
│ │ │ │ │ 頁) │
│ │ │ │ │②證人陳駿騰、陳│
│ │ │ │ │ 煙燦、陳正雄、│
│ │ │ │ │ 陳正鑑、陳秀春│
│ │ │ │ │ 、陳義淵於警詢│
│ │ │ │ │ 之證述(偵二卷│
│ │ │ │ │ 第37頁至第39頁│
│ │ │ │ │ 、第45頁至第47│
│ │ │ │ │ 頁、第53頁至第│
│ │ │ │ │ 55頁、第61頁至│
│ │ │ │ │ 第63頁、第67頁│
│ │ │ │ │ 至第69頁、第75│
│ │ │ │ │ 頁至第77頁) │
│ │ │ │ │③證人王家芸提出│
│ │ │ │ │ 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 │ 存款憑條1份( │
│ │ │ │ │ 他卷第25頁) │
│ │ │ │ │④土地買賣同意書│
│ │ │ │ │ 1 份(他卷第21│
│ │ │ │ │ 頁至第23頁) │
│ │ │ │ │⑤證人王家芸與被│
│ │ │ │ │ 告之手機通訊軟│
│ │ │ │ │ 體對話截圖4張 │
│ │ │ │ │ (他卷第39頁至│
│ │ │ │ │ 第45頁) │
│ │ │ │ │⑥被告合作金庫商│
│ │ │ │ │ 業銀行南嘉義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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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份(他卷第95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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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50萬元 │108 年7 月12日│由證人王家芸在合作│①證人王家芸於警│
│ │ │ │金庫銀行東港分行以│ 詢、偵查之證述│
│ │ │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 (他卷第65頁至│
│ │ │ │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南│ 第68頁,偵一卷│
│ │ │ │嘉義分行0000000000│ 第101 頁至第10│
│ │ │ │858 號帳戶內。 │ 3 頁,偵二卷第│
│ │ │ │ │ 111 頁至第114 │
│ │ │ │ │ 頁) │
│ │ │ │ │②證人陳駿騰、陳│
│ │ │ │ │ 煙燦、陳正雄、│
│ │ │ │ │ 陳正鑑、陳秀春│
│ │ │ │ │ 、陳義淵於警詢│
│ │ │ │ │ 之證述(偵二卷│
│ │ │ │ │ 第37頁至第39頁│
│ │ │ │ │ 、第45頁至第47│
│ │ │ │ │ 頁、第53頁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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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63頁、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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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③證人王家芸提出│
│ │ │ │ │ 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 │ 存款憑條1份( │
│ │ │ │ │ 他卷第25頁) │
│ │ │ │ │④土地買賣同意書│
│ │ │ │ │ 1 份(他卷第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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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⑤證人王家芸與被│
│ │ │ │ │ 告之手機通訊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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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⑥被告合作金庫商│
│ │ │ │ │ 業銀行南嘉義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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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份(他卷第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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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萬元 │108 年9 月16日│由證人王家芸在合作│①證人王家芸於警│
│ │ │ │金庫銀行東港分行以│ 詢、偵查之證述│
│ │ │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 (他卷第65頁至│
│ │ │ │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南│ 第68頁,偵一卷│
│ │ │ │嘉義分行0000000000│ 第101 頁至第10│
│ │ │ │858 號帳戶內。 │ 3 頁,偵二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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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②證人陳駿騰、陳│
│ │ │ │ │ 煙燦、陳正雄、│
│ │ │ │ │ 陳正鑑、陳秀春│
│ │ │ │ │ 、陳義淵於警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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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第37頁至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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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③證人王家芸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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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他卷第27頁) │
│ │ │ │ │④土地買賣同意書│
│ │ │ │ │ 1 份(他卷第21│
│ │ │ │ │ 頁至第23頁) │
│ │ │ │ │⑤證人王家芸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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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他卷第39頁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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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⑥被告合作金庫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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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份(他卷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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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70萬元 │108 年9 月27日│在證人王家芸住處交│①證人王家芸於警│
│ │ │ │付現金給被告。 │ 詢、偵查之證述│
│ │ │ │ │ (他卷第65頁至│
│ │ │ │ │ 第68頁,偵一卷│
│ │ │ │ │ 第101 頁至第10│
│ │ │ │ │ 3 頁,偵二卷第│
│ │ │ │ │ 111 頁至第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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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②證人陳駿騰、陳│
│ │ │ │ │ 煙燦、陳正雄、│
│ │ │ │ │ 陳正鑑、陳秀春│
│ │ │ │ │ 、陳義淵於警詢│
│ │ │ │ │ 之證述(偵二卷│
│ │ │ │ │ 第37頁至第39頁│
│ │ │ │ │ 、第45頁至第47│
│ │ │ │ │ 頁、第53頁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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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至第69頁、第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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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③證人王家芸提出│
│ │ │ │ │ 之監視器錄影截│
│ │ │ │ │ 圖照片3 張(他│
│ │ │ │ │ 卷第33頁至第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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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④土地買賣同意書│
│ │ │ │ │ 1 份(他卷第21│
│ │ │ │ │ 頁至第23頁) │
│ │ │ │ │⑤證人王家芸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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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他卷第39頁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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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75萬元 │108 年10月3日 │由證人王家芸在合作│①證人王家芸於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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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南│ 第68頁,偵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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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陳義淵於警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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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③證人王家芸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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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 份(他卷第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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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⑤證人王家芸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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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業銀行南嘉義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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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50萬元 │108 年11月1日 │由證人王家芸在合作│①證人王家芸於警│
│ │ │ │金庫銀行東港分行以│ 詢、偵查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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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②證人陳駿騰、陳│
│ │ │ │ │ 煙燦、陳正雄、│
│ │ │ │ │ 陳正鑑、陳秀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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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③證人王家芸提出│
│ │ │ │ │ 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 │ 存款憑條1份( │
│ │ │ │ │ 他卷第29頁) │
│ │ │ │ │④土地買賣同意書│
│ │ │ │ │ 1 份(他卷第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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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⑤證人王家芸與被│
│ │ │ │ │ 告之手機通訊軟│
│ │ │ │ │ 體對話截圖4張 │
│ │ │ │ │ (他卷第39頁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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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業銀行南嘉義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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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明細查詢結果1 │
│ │ │ │ │ 份(他卷第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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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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