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簡字第18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仍應視被告該案是否符合「3 年內再犯」之情形。
亦即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被告再施用毒品(含3 犯以上),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或「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 年者,應不具備訴追條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㈠被告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紀錄;
又被告後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履行未完成,而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而本案係於109 年11月5 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4 日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是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 年10月15日至109 年12月14日,並因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9年4 月1 日撤銷。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9 年3 月30日19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公園旁車上(車號0000-00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4 月1 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於
109 年4 月14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4 月17日16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22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各該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