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易,54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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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0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潘永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21時30分許,至周俊男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 支,將裝設於該土地上、屬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剪斷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土地,隨後持前開油壓剪破壞貨櫃屋之鋁窗後,由該窗戶越入貨櫃屋內,竊取屋內所置放之鐵材切割器、大型木材切割器、手持切割器各1 台,得手後先騎乘其向友人張慶德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再駕駛其向友人朱育民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折返案發現場,將其所竊得上開器具載離該處。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所竊得上開鐵材切割器、大型木材切割器、手持切割器各1 台(均已發還周俊男)。

二、潘永昌意復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2 月28日21時3 分許,至賴廷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持前揭油壓剪1 支,將裝設於該土地上、屬安全設備之鐵網剪斷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土地,隨後經由貨櫃屋未上鎖之門進入屋內,竊取屋內所置放之電鋸5 台、割草機4 台、綠籬機(刀片式)3 台、長臂電鋸2 台、吹葉機3 台(共約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先騎乘其向友人張慶德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再駕駛其向友人朱育民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折返案發現場,將其所竊得上開器具載離該處。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被告所竊得上開電鋸5 台、割草機4 台、綠籬機(刀片式)3 台、長臂電鋸2 台、吹葉機3 台(均已發還賴廷旺)。

三、案經周俊男及賴廷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永昌(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8 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13頁,本院卷第108 、114 、1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廷旺、周俊男、證人張慶德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30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蒐證照片4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 至4 、45至90、95至97頁),復有油壓剪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刑法第321條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將原條文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而於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

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破壞該貨櫃屋之鋁窗,復自破壞之鋁窗進入如屋內,使該鋁窗失去防閑效用,則於上開條文修正後,該窗戶應屬門窗,而非屬安全設備,其所為自屬「毀越窗戶」無訛;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剪斷鋼絲網及鐵網之行為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無疑。

㈡、其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供稱本案犯行行竊時攜帶扣案之油壓剪1 支係供被告毀壞鋁窗、鐵絲網所用,並有前揭遭破壞之鋁窗、鐵絲網及扣案油壓剪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3、65、89頁),益徵上開油壓剪1 支質地堅硬,屬前端尖銳之金屬工具,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危險性,自屬兇器。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前開期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他案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亦有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素行不佳(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自制,且其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途取財,恣意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更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守法意識薄弱。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之前揭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2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7至59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司機、離婚、一女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認為依前述量刑事由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及二、部分所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分別由告訴人周俊男、賴廷旺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證(頁數同前),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油壓剪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除竊取上開財物外,尚竊取告訴人周俊男所有之離子切割器、手持電鑽各1 台、小型木材切割器2 台等情,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並辯稱:伊僅竊取鐵材切割器、大型木材切割器、手持切割器各1 台,其餘物品伊沒有拿等語。

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僅能確認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周俊男之貨櫃屋及離開現場,尚無從實際認定被告有無偷竊告訴人周俊男所述之前揭物品。

告訴人周俊男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確有失竊離子切割器、手持電鑽各1 台、小型木材切割器2 台等語,然本院閱覽本案一切卷證,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周俊男之單一指述為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周俊男之指訴,遽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

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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