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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8日所為羈押裁
定(押票),認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8日製作之110年度易字第579號押票羈押理由欄,應勾選「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觸犯之法條應填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不服羈押或禁止處分之救濟方法,應勾選「得於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8日製作之110年度易字第579號押票,其中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之記載以附件為之,其內容已就被告因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等節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詳予記載,有該押票附件可憑,是本院漏未勾選、填載如主文所示事項,顯係漏未記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補充,然此不影響於羈押之實體認定,應屬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一種,而得加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毓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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