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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誌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手電筒、鐵剪及輪胎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凌晨3時20分許,在甲○○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住處前,見甲○○所經營「三飲加水站」之加水機器,無人在旁看管,認有機可趁,遂由丙○○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鐵剪及輪胎扳手各1支,撬壞並取出前開加水機器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往他處。
嗣經鄰居乙○○當場察覺,將丙○○壓制在地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供丙○○行竊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手電筒、鐵剪及輪胎扳手各1支。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174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5、177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51至53頁),且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9至24、27至29頁),復有一字螺絲起子、手電筒、鐵剪及輪胎扳手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在上開所示之時、地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鐵剪及輪胎扳手撬開加水機的零錢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是上開工具既然足以撬開加水機之零錢箱,其材質當甚為堅硬,倘持以對人揮擊,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足供參考(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目前從事建築營造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認為依前述量刑事由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係以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手電筒、鐵剪及輪胎扳手各1支為犯罪工具,且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
從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8,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告訴人;
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約明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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