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易,766,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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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綵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綵駖前係高雄市岡山區美容店之美容師,從事紋眉、紋眼線、挽面、保養臉部等美容服務,告訴人黃諭甄係該店之顧客,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許,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對價提供告訴人紋眼線服務,並約定提供免費補色,嗣被告服務之店面搬遷至屏東縣○○鎮○○路000 巷0 ○0 號,名稱旋駖紋繡美容店,告訴人遂前往該址進行免費紋眼線補色。

詎被告於執行業務時,本應注意傷口之清潔及避免感染或傷及眼睛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眼睛疼痛之際,被告竟未進行傷口護理,僅使用生理食鹽水沖洗告訴人眼睛後,仍持續使用護色乳膏繼續施作,致告訴人受有雙眼角膜破皮、雙眼化學性灼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84 、8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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