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嘉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上述「四」所述情形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品毒物室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編號 毛重 驗前淨重 驗後淨重 藥物檢驗報告編號 (本院卷頁數) 1 0.3公克 0.08公克 0.076公克 S00000-00(第35頁) 2 1公克 0.81公克 0.806公克 S00000-00(第37頁) 3 2.87公克 2.538公克 2.534公克 S00000-00(第39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
被 告 曹嘉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嘉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
曹嘉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月26日17時55分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月26日19時15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下瓦路段,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0年7月27日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7月27日1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3包(毛重4.1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曹嘉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本部保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局保安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經警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萬丹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經警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先後二次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安非他命3包(毛重4.1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