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0,易,917,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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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煌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7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1411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登煌因不滿李勇奮以手機播放音樂之音量過大而影響周遭住戶,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之騎樓,與李勇奮發生口角爭執,李勇奮欲拿起手機錄影蒐證時,陳登煌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而為強制行為之犯意,強行取走李勇奮之手機,以阻礙其拍照錄影,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李勇奮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經李勇奮報警後,為警尋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勇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陳登煌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6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登煌(下稱被告)雖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維護我的肖像權才把李勇奮的手機拿走,而且我馬上就要還給李勇奮,但他不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搶走告訴人的手機,主觀上係為維護自己的肖像權及隱私權,且被告立即將手機返還告訴人,只是告訴人不願收取,被告才報警,並於警察到場後將告訴人手機交付給警察,被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又被告之強制行為僅輕微妨害告訴人之蒐證權利,不具非難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5、57、112至113、121至127頁),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2月9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之騎樓,與李勇奮發生口角爭執,李勇奮欲拿起手機錄影時,陳登煌強行取走其手機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6、58、108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勇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後述),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9至1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

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

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9號理由書參照)。

而查:㈠關於告訴人欲以手機拍攝被告,而遭被告取走其手機之詳細過程及告訴人之行為是否為法所容許,經本院認定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勇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的騎樓修理音響,因為修理音響一定要播放音樂,被告跑來叫我不要放那麼大聲,他說如果我再大聲放音樂的話要對我不客氣,我覺得他恐嚇我,我就去屋內拿手機打算要錄影蒐證,但手機還沒開機就被被告搶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7頁)。

⒉目擊證人即告訴人李勇奮當時之鄰居湯雨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案發當時在屏東縣○○市○○路00號經營芭樂攤,被告是我表哥,案發當天李勇奮拿廟會的大喇叭在播放音樂,被告就請他能不能進家裡自己撥放,李勇奮就生氣,被告跟李勇奮就發生口角爭執,李勇奮從身上拿出手機要拍被告,但我不確定有沒有真的拍攝,被告就說你不要拍我,然後伸手拿走李勇奮的手機,但被告有馬上要還給李勇奮,只是李勇奮大喊搶劫不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5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李勇奮、湯雨真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有徒手取走告訴人手機等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足佐前揭證人所證各節屬實。

是依前揭證人所述,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播放音樂問題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遂認為有就該糾紛為錄音錄影蒐證之必要,且衡諸常情事理,一般口角糾紛,現實上亦當肯認有錄影錄音蒐證之需要。

何況依經驗法則及司法實務,存有潛在或已然存在紛爭之雙方,為保障自身權益,同時作為現進行中或可能發生之訟爭之準備、存證,因而在公共場所之路邊騎樓上,針對口角糾紛過程進行錄影蒐證,當無可厚非,告訴人於此時此地、此情所為攝錄行為屬理由正當,且有其必要性,既無過度侵害彼此之一般行動自由、隱私、肖像或其他人格自由之疑慮,亦不在被告合理之隱私期待範圍內,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之被告應予容忍,其在前述情境下進行錄影蒐證,稽上說明,自屬合法適當,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㈡再由前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以身體暴力強行阻止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並搶走告訴人手機,被告雖聲稱係為維護其肖像權,目的似乎正當,然被告既然知悉上開手機係屬告訴人所有,其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出手奪取,目的在阻止告訴人得以該手機繼續攝錄蒐證,又告訴人蒐證之權利並為法所容許,已如前述,被告顯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主觀認識,並將其想法付諸行動之主觀故意。

再者,被告於彼時維護己身之肖像權,亦僅需單純離去現場,或以手遮擋鏡頭或己身之防衛行為,即可為適度之維護,尚非以奪取他人財物、妨害他人正當權利之行使為必要,被告捨此不為,另積極已暴力行為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顯就手段與目的間不成比例,是被告維護肖像權正當化其侵害他人權利理由,實難採認。

基上,按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之手段與目的間不具有合理關聯,難為眾人接受,不具正當性而屬違法。

且因告訴人持手機錄影既為法所容許,事實上亦非屬緊急之危難,被告當更加無從主張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自助自救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至於辯護人稱被告搶走告訴人手機後隨即打算返還,僅係告訴人不收取,妨害時間短暫,對於告訴人之損害及影響屬輕微,尚難認在社會倫理上具高度可非難性,無施以刑罰制裁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是在告訴人喊搶劫後,才有還他手機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6、111頁),又被告搶走告訴人手機時間久暫與否,並不影響告訴人以手機蒐證之權利,已於遭被告奪走之時即起遭到妨害,遑論依被告所述,告訴人之手機並非被告主動自願歸還,而係於告訴人大喊搶劫後,被告始有返還之行為,始終止被告強制犯行之繼續。

是不能以此告訴人之求助抗議行為,反認被告對告訴人以手機錄影蒐證權利之妨害時間短暫,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性及實質違法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法紀觀念顯有不足,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之犯罪事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職員、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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