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雪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係以證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0年10月1日15時21分許,在前揭
- 五、經查:
-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日15時21分許,在前揭文化會館贈獎處
- ㈡、證人即被害人沈逸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當下沒有發現
- ㈢、證人劉淑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去樓上買個東西而已,
- ㈣、至於公訴意旨所舉證之承辦警員郭景翔偵查報告1紙(見警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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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雪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5時2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太平洋百貨公司」6樓文化會館贈獎處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被害人沈逸騏擺設在該處「圓角手感集市」櫃位展示桌上所陳列販售之櫻花瑪瑙手鐲1個(價值新臺幣1,9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沈逸騏、證人劉淑芳之證述,並以卷附之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 張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0年10月1日15時21分許,在前揭文化會館贈獎處旁,徒手拿取被害人沈逸騏擺設在該處「圓角手感集市」櫃位展示桌上所陳列販售之物品觀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無竊取被害人的櫻花瑪瑙手鐲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日15時21分許,在前揭文化會館贈獎處旁,徒手拿取被害人沈逸騏擺設在該處「圓角手感集市」櫃位展示桌上所陳列販售之物品觀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5頁),核與證人沈逸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0年10月1日下於3時許在這個攤位值班,被告那時穿黑色的衣服,我們當下看到拿起來轉過來把玩相符(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有偵查報告、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15至18頁),此部分堪信為真。
㈡、證人即被害人沈逸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當下沒有發現,我們開店、閉店各會拍一張照前後對照,當天開店、閉店的照片有提供給警方。
我發現不見時有先通知樓管,百貨公司樓管要看當下檔期的負責人,所以沒有馬上看監視器,他們不讓我馬上看,不是我不願意,我後來有跟一個主管一起去警衛室,我們兩人跟警衛同時看監視器,那天只有接單五個人,有幫我篩選有可能接觸的人,因為百貨公司的監視器可以局部放大,我會質疑是因為放大後有看到被告在手上把玩,被告那時穿黑色的衣服,我們當下看到拿起來轉過來把玩,之後轉到後面看椅子,並沒有在把玩後放回去的動作,我們才會懷疑可能是被告,我們再報警請警方介入,會報警是因為被告沒有轉回來放回來,被告拿起來轉過去把玩卻沒有回來,她手上一定有東西,即便監視器沒辦法詳細的看出來是什麼東西,但就是拿起來把玩然後轉過去,然後銀飾有掉下來,我有一直看著她,但我在撿時沒有看她,過程中她沒有放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
是由前述證人沈逸騏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看見被告有竊取櫻花瑪瑙手鐲之行為,僅係嗣後透過觀看監視器畫面,指述被告有竊盜櫻花瑪瑙手鐲行為。
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mp4),「撥放器時間21分04秒被告左手拱起,右手拿取飾品觀看,21分13秒將飾品放回準備轉身,21分14秒轉身時左手手上有東西晃動,右手扶著左手肘,左腋下夾有類似皮夾之物,21分48秒進入畫面中攤位觀看手飾,兩手手臂有向上彎曲的動作且背對鏡頭,22分04秒以右手拿取飾品,左手大手臂還是有夾放皮包,22分16秒拿起後,右手抬高,手掌並無進入畫面,22分20秒右手有往下放置的動作,然後右手收回,右手張開摸向左手,22分30秒開始右手在搓揉左手上的東西」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拿取前開展示桌上所陳列販售之物品時,並未有躲避監視器鏡頭之行為,實與一般竊嫌行竊時躲避監視器鏡頭,以避免遭察覺之情節迥異,是被告是否有竊盜前揭物品,已非無疑。
又勘驗監視器畫面及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 張,亦因該畫面均屬模糊,難以判斷被告所拿取之物品是否即為被害人所指之櫻花瑪瑙手鐲,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櫻花瑪瑙手鐲之行為。
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有被害人所指錄影時間(下同)22分16秒右手拿取櫻花瑪瑙手鐲之行為,然被告於拿取該物品4秒後(即22分20秒),復有將該物品放回原位之動作,且被告於21分14秒轉身時,其左手手上即有東西晃動(被告左手已有持有物品,非展示桌上所陳列販售之物品),於22分30秒被告右手開始在搓揉左手上的東西,即為被告原左手上之物品,詳如上開勘驗結果。
是依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曾拿取被害人沈逸騏擺設在該處「圓角手感集市」櫃位展示桌上所陳列販售之物品觀看一情,但仍不能夠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櫻花瑪瑙手鐲之行為。
㈢、證人劉淑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去樓上買個東西而已,我用點數買貓罐頭,跟被告一起上去6樓,我在結帳,我沒有看到被告在首飾攤位那邊做什麼,後來我買到貓罐頭就走了,我也覺得莫名其妙,我買個東西,我是會員,我很無辜,為什麼會被警察叫去認她,我根本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
是由前述證人劉淑芳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看見或透過監視器畫面看見被告有竊取櫻花瑪瑙手鐲之行為,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竊盜行為。
㈣、至於公訴意旨所舉證之承辦警員郭景翔偵查報告1 紙(見警卷第2 頁),僅能證明被害人報案及警方偵辦過程,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櫻花瑪瑙手鐲之行為。
故此部分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存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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