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廷缶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78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166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曾廷缶因毀損案件,經告訴人陳秋平告訴後(見警卷第111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78號
被 告 曾廷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曾廷缶、林契良間前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9年8月12日18時許,林契良乃偕其友陳秋平、陳鏡文一同至曾廷缶所開設,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墾丁潭子灣嚕嚕米機車行與曾廷缶進行協商,詎曾廷缶明知陳秋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他人之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鐮刀砸陳秋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左後輪,致該車擋風玻璃碎裂、左後輪輪胎爆胎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陳秋平。
二、案經陳秋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廷缶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鏡文、林契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估價單各1份、車輛受損照片12張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廷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