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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內容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03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只,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因均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083公克、檢驗後淨重0.071 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淨重0.00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 3 殘渣袋 1個(檢驗前毛重0.297公克) 4 殘渣袋 1個(檢驗前毛重0.309公克) 5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3號
被 告 吳俊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 以108 年度簡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9 年3 月26日前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園加油站,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18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9 年3 月26日8 時5 分持屏東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吳俊興位於屏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租屋處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分別為0.36公克、0.27公克、0.27 公克、0.28公克,共重1.18公克)、毒品吸食器1 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興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房東徐嘉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凱旋醫院109 年7 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初步檢驗報告單4 份及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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