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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38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劉瑞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8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2日23時21分許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扣案為證。
此外,復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蒐證照片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2 月13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6 、27至31、41、45、49、77至81頁、毒偵卷第49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案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9 年9 月10日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亦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卻不知自省而仍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仍未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法加重其刑,為累犯。
㈢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又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此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再犯(含3 犯以上)施用毒品罪,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非「3 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受影響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並於施行前之109 年4 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21日屏檢謀文109 毒偵177 字第1099014593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佐(見109 年度易字第385 號院卷第9 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 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等規定,以109 年度易字第385 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㈣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85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 年7 月5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 年8 月1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前開法院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8 月18日屏檢介水110 院觀執緝13字第1109030179號函暨附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釋放後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復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毒品原型)檢測表存卷可佐,其上沾黏之毒品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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