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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236、85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162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誌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誌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他人錢財,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得金錢之數額及所造成之損害、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000元;
如㈡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60 元,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㈡再被告所詐得之不法所得,已歸還告訴人謝政宏1,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109 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第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宏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236號
109年度偵字第8511號
被 告 徐誌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誌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販售商品之意:
㈠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15時,以暱稱「徐瑋」之臉書帳號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之購物社團,向劉婉婷佯稱其有GUCCI包包云云,致使劉婉婷陷於錯誤,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價格向徐誌凱購買。
因徐誌凱積欠不知情之友人孟憲平(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債務1,600 元,遂央求孟憲平提供帳戶供其匯款返還款項,孟憲平不疑有他,即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徐誌凱,徐誌凱隨即要求劉婉婷將包包價金2 萬5,000 元匯入孟憲平所有之郵局帳戶,劉婉婷即於108 年6 月11日下午14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 萬5,000 元之價金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孟憲平再依徐誌凱指示,將其中2 萬元及3,000 元分別以ATM 現金存款方式匯至徐誌凱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山銀行帳戶中,嗣徐誌凱取得價金後,遲未交付商品,且劉婉婷未能聯繫上「徐瑋」,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㈡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以暱稱「徐凱」之臉書帳號,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之社團「雅頌二手名牌」,明知無販售商品之意,向謝政宏佯稱可販售名牌零錢包,販售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060 元,致謝政宏陷於錯誤而與徐誌凱達成買賣交易,徐誌凱另向不知情之其母蔡金淪(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並指示謝政宏以網路銀行匯款4,060 元至前開蔡金淪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嗣徐誌凱領取款項後,竟未依約交付商品予謝政宏,經謝政宏催貨後,僅退還1,000 元款項,謝政宏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謝政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誌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孟憲平、蔡金淪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劉婉婷、謝政宏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劉婉婷與「徐瑋」、告訴人謝政宏與與「徐凱」之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萬28,0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已退還告訴人謝政宏1,000 元價金乙節,業據告訴人謝政宏陳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
檢 察 官 黃 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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